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陳志斌  
被      告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宇  



被      告  黃羽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下稱羽裳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邀同被告黃羽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至117年3月21日止,期間6年,償還方式自111年3月2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等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113年12月21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信件退回影本、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黃羽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羽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