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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李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84元,及其中新臺幣122,55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3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0,484元(含本金122,558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