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亞津
劉浩晟
被 告 徐仕豪 原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其中新臺幣3,24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8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6,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即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22日19時起至同年月24日19時止,共計2日,被告並委由訴外人楊永結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予原告。嗣於租賃期間將屆之時,原告接獲被告致電表示欲延長系爭車輛租賃期間,惟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到拖車司機來電表示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已被拖至維修廠,經原告致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方得知本件係因被告拒絕臨檢攔查肇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後於同年10月1日致電被告,被告表示近期將前往支付相關費用,詎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又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因無人招領而退還原告。
㈡次查,因被告前開之不法之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保險不理賠事項之一,遂由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498,644元(包含:工資140,500元、塗裝費用64,800元、零件費用293,344元),而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62,339元。又被告租賃系爭車輛至113年9月24日應返還車輛之日來電告知欲繼續承租,至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3年9月27日,被告仍持續占有並使用系爭車輛共計3日,是被告於此段期間尚須支付原告租金費用共計12,000元(計算式:日租金4,000元×3日=12,000元);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價為550,000元,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98,644元,顯已超過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推定之全損金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應認定為全損,原告應得以系爭租約約定之全損營業損失40,000元向被告請求,而縱認本件未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而認系爭車輛未達全損情形,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車牌遺失,是原告仍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車牌失竊期間不能營業損失40,00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拖吊費用6,825元、通行費176元及未依規定還車處理費3,500元,是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2,339元及相關之租金、拖吊、通行等各項規費共62,501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拖吊費用、通行費及未依規定還車處理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12,000元、拖吊費用6,825元、通行費176元、未依規定還車處理費3,500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系爭租約影本、短租車輛還車登記計價統計表、拖救服務三聯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9至21、33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再按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還車時間逾1小時(不含1小時),每滿1小時按定價7折10分之1計算收費,逾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7條後段規定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乙方應依雙方事前(取車前)約定之還車地點(系爭租約正面所載)還車,若未依約定還車時,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處理費用3,500元整等情,系爭租約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12,000元、拖吊費用6,825元、通行費176元、未依規定還車處理費3,5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98,644元(包含:工資140,500元、塗裝費用64,800元、零件費用293,344元)等情,業據提出理賠專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27至30頁)。按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如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7條後段規定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系爭租約第8條訂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系爭車輛監理站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重簡卷第31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1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6,075元(計算式:工資140,500元+零件30,775元+塗裝費用64,800元=236,07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6,07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包括但不限於全損),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依以下賠償營業損失(含照付之租金):……在16日以上及車輛全損者,應償付該期間定價租金50%之租金,前開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惟車輛全損者,一律以20日計算之,系爭租約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並致系爭車輛牌照遺失而生無法營業,而系爭車輛牌照係因車牌遺失而撤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限閱卷),是原告以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之營業損失40,000元【(4,000元×50%)×20日=40,000元】,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維修費用:236,075元。
⒉租金、拖吊、通行等各項規費:62,501元(計算式:12,000元+6,825元+176元+3,500元+40,000元=62,5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236,075元、62,5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重簡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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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344×0.369=108,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344-108,244=185,100
第2年折舊值 185,100×0.369=68,3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100-68,302=116,798
第3年折舊值 116,798×0.369=43,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798-43,098=73,700
第4年折舊值 73,700×0.369=27,1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700-27,195=46,505
第5年折舊值 46,505×0.369×(11/12)=15,7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505-15,730=30,77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