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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兼送達代收人  張鈞迪  
被      告    洪心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誤認被告洪心圓已死亡,其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洪心圓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心圓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更正被告為洪心圓,並變更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民事更正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又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請求為「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兩造間系爭租約請求賠償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型為TOYOTA YARIS,下稱系爭車輛),雙方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29日18時5分起至112年11月30日20時0分止,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而由被告給付租金。嗣被告逾時未歸還系爭車輛,經原告以系爭車輛定位系統於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虎頭山自行尋回系爭車輛,惟於尋回時發現有1人於車上燒炭自殺。嗣經調閱被告戶籍資料始知被告現仍生存,該自殺之人並非被告,是本案應是被告承租車輛交由他人使用所導致,是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被告承租車輛未經原告同意交由他人駕駛,應賠償原告全部之損害。是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應給付下列款項:
 ⒈租金1,380元:依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契約書編號H00000000)之租金小計欄,被告應給付租金1,380元。
 ⒉逾時租金2,300元:系爭車輛自112年11月30日20時0分逾時遲至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10分始完成還車手續,應給付逾時租金2,300元。
 ⒊里程費6元:系爭車輛共使用2公里,每公里里程費為3.2元,故被告應給付里程費6元,
 ⒋車輛交易性貶值279,000元:查一般人對於曾發生死亡事故之汽車確實多有忌諱及恐懼,購買意願低落,其交易價格大幅降低,亦無法再行出租,可證系爭車輛確實因此受有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37萬元,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僅售得91,000元,可證其交易性貶值金額應為27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79000),經扣除殘體拍賣費用後仍受有279,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⒌營業損失46,000元:按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害,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出租人)同意乙方(承租人)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約款,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46,000元)。
 ⒍拖吊費:8,400元。
 ⒎被告本次租車共積欠原告377,086元(計算式:1380+2300+6+279000+46000+8400=337086),扣除租車時預扣之115元,尚應給付336,971元(計算式:000000-000=336971)。
 ㈡又被告前另向原告承租小客車,雙方汽車出租單編號為H00000000,出車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22時56分,還車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23時58分,尚欠停車費32元。   
 ㈢從而,被告尚欠原告337,003元(計算式:336971+32=337003)。
 ㈣綜上各情,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003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03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營業損失46,000元部分外(詳後述),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駕照及照片、汽車出租單、租金計算資料、租金費用表、聯繫單、系爭車輛行照、權威車訊第436期第93頁、拖運報價單、停車費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7、79-1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003元(即除營業損失46,000元以外之其他請求款項部分,計算式:1380+2300+6+279000+0000-000+32=291003),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46,000元部分,無從准許:
  按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害,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出租人)同意乙方(承租人)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營業損失46,000元云云,惟揆諸前揭約款,係以「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為賠償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之要件,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有何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情形,核與上開約定即屬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認,無從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就原告上開請求有據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1,003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