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呂雅莉
被 告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里雄
被 告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6,347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