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弘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育甄(原名許祐甄)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牌照之訴,惟被告已於114年1月24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