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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55號
原      告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訴訟代理人  郭晏伶  
被      告  桑林緣水晶設計工坊


法定代理人  林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訂購貨品一批,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業已依約出貨並經被告收受及開立發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15萬元之貨款未為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微整褲商品明細表、帳單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