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葉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車輛與鑰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1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5,685元、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汽車租賃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在原告公司台中機場站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期自113年7月20日下午9時整起至113年9月16日下午9時整止。詎被告租期屆滿後迄未交還系爭車輛,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64,160元、ETC通行費2,485元,扣除被告陸續繳納180,960元,尚欠85,685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汽車租賃契約、ETC通行費明細、行照、權威車訊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與鑰使交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103元
合 計 20,103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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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000-0000號、105年7月出廠、TOYOTA廠牌ALPHARD型式、車身號碼型式為JTNGK3DZ00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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