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葉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附表關於車牌號碼「RBE-578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RBR-578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