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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廖宏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9時51分起至113年11月23日9時32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詎被告於承租系爭A車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而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A車交由訴外人唐惟元駕駛,並發生事故,致系爭A車左側嚴重凹陷、安全氣囊全部暴開,損及車身主結構,該事故並造成3人死亡,系爭A車交易價格大幅降低,顯已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告僅得將系爭A車以現況出售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相較系爭A車之市價約65萬元,受有價值貶損60萬元(65萬元-60萬元=5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5萬元(2,500元×20日=5萬元)。又被告另於113年11月8日,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B車之停車費19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83,691元(按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加總應650,191元【計算式:60萬元+5萬元+191元=650,191元】,惟原告聲明請求金額為「683,691元」,故原告聲明金額之計算有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出租單、身分證、駕照、電子簽名檔、自拍照、租金費用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計聯單、車禍新聞及照片、行照權威車訊、發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銀行電信代繳停車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650,191元(60萬元+5萬元+191元=650,191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乏憑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5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170元 
合    計         9,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