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黃群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8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Wemo」機車租賃業務之業者,經營模式係將機車停放於營運區域內之公有機車停車格,供會員使用手機APP查詢可租用之機車定位,前往承租使用後,再於營運區域內之公有機車停車格歸還。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4時許、1月16日下午3時許、2月16日晚間11時許、2月23日晚間8時許,未以上開方式承租,擅將原告所有供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QAN-0881號、EWJ-2396號、EWA-7855號機車(下稱甲、乙、丙、丁機車,合稱系爭機車)牽引至廣慈博愛園區社會住宅公有地下停車場內做為己用,致原告有52日無法以上開機車出租營業,依原告公告之租金費率及會員服務條款第7條第6項所定營業損失計算標準,因而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12,320元,另為尋找上開機車,支出外勤尋車、報警等行政費用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機車牽引至上開停車場停放,僅是用來占用自己屬意的車位,而未為排他占有、使用;於占位期間,系爭機車應仍可供原告其他會員承租,並無破壞、侵奪其所有權之情形。又被告牽引移動系爭機車時,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契約,應不受公告租金費率及會員服務條款之拘束,縱認有營業損失,亦僅能參照另案判決之標準,以每日500元至598元計算,且應扣除春節連假及二二八連假之期間。至於原告主張支出行政費用6,000元一節,僅是其片面推算,無具體證據可憑。另原告未即時發現車輛位置異常並進行調度與處置,未盡車輛之合理管理責任,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責任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本於其所有權,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有自由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他人如侵奪或妨害所有人之上開權能者,即係侵害其所有權之完整行使,而可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不以其所有權終局、完全喪失為必要。且前揭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係以被害人之權利受侵害為要件,至於受侵害之權利是否為加害人所取得、加害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均非所問。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4個時點,在未正常承租之狀態下,分別將系爭機車以牽引方式移動至廣慈博愛園區社會住宅公有地下停車場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該項租賃業務之運作模式,係將機車停放於服務區域內各處公有停車格,供用戶依手機APP顯示之定位前往承租取車,再歸還於服務區域內之任意公有停車格;但車輛僅會於承租時、歸還時各發送一次衛星定位,並非24小時即時監控,故若在歸還後遭移動,後續用戶就無法依歸還時之最後定位找到車輛,原告亦無法即時追蹤其去向,則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說明在案(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及其用戶無法依定位紀錄尋得系爭機車,妨害原告對系爭機車之占有、收益,自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機車是否為被告排他占有、使用,對此應無影響。另被告僅空泛陳稱原告未盡合理管理責任,而未具體說明原告究竟有何欠缺注意義務之情事,其以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非可採。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機車既係原告作為出租營業使用,租金收入應屬依其既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因系爭機車遺失以致不能出租營利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甲、乙、丙、丁機車經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5日、1月16日、2月16日、2月23日移置於上開停車場後,依序於112年1月16日、2月17日、2月20日、3月1日始繼續提供租賃,有原告電腦系統租還車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67- 73頁),原告主張甲機車自1月5日至16日之12日間、乙機車於1月16日至2月15日之31日間、丙機車自2月16日至19日之3日間、丁機車自2月23日至3月1日之6日間,共計有52日因遺失而無法出租營業,應屬可採。惟依上述,被告將系爭機車移置於該停車場時,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原告本件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非基於租賃契約而為請求,其訂定之服務條款對被告自無拘束力,不能僅因被告曾經申請加入原告之會員,即認為兩造間隨時均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按其網站公告之租金費率及服務條款第7條第6項所定比率,計算營業損失,應非可採。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每日每車平均營業利潤之報表、統計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機車租賃之市場行情,認定系爭機車每日營業損失為5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僅能以26,000元為限(計算式:500×52=2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難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其為尋找系爭機車,產生外勤尋車11趟、至警局報案、銷案各4趟之行政成本,並依服務條款第4條請求賠償行政費6,000元。惟該服務條款於本件中對被告並無拘束力,業經說明如上,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有因上開尋車、報案、銷案而實際支出額外費用,或具體喪失何等利益,其請求被告為此賠償,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