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呂威頤
訴訟代理人 呂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四二一三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四二一三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亞妤、鄒鳳珠、周芷芸等人(以下簡稱賴亞妤、鄒鳳珠、周芷芸)夥同網路上不明人士對原告進行詐騙簽署如附表所示票號為WG0000000號、票據面額為新臺幣16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並已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之簽署,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4213號本票裁定)並獲本院准予執行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略以:
⒈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被告與訴外人賴亞妤、鄒鳳珠、周芷芸夥同網路上不明人士對原告進行詐騙,該網路上不明人士於民國111年3月間假冒檢察官並以原告戶籍外流等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出原告銀行帳號之控制權。於111年4月6日時,該網路上不明人士向原告訛稱簽署借據及本票只是形式等語,再次要求原告配合代書等語,而同日鄒鳳珠、周芷芸等二人則要求原告簽署如附表所示票號為WG0000000號、票據面額為1650萬元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原告遂於錯誤之下簽署系爭本票。同日稍晚原告驚覺遭詐騙,原告已向警方報案,臺北地檢署現今偵辦中,原告並已於111年4月20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之簽署。
⒉詎料,114年3月間,被告竟持業經撤銷票據權利之系爭本票對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鈞院准予執行。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可援引原因關係對被告主張抗辯,原告與被告間現今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無論是原因關係法律行為或票據權利皆不存在,被告與訴外人呂威頤、鄒鳳珠、周芷芸等人夥同網路上不明人士一同對原告詐編,被告向未取分毫之原告主張本票權利實屬不該。為告爰依法起訴,以維權益。
㈡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被告向原告行使本票權利,實
非適法: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而可爰引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合先敘明。原告與被告間因原告對被告寄發原證二之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已不存在任何權利,同時兩造間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包含但不限於借款契約等),而「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為一、消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以款項交付為特別成立要件,原告未取得被告分毫,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絕無可能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實非妥適。
㈢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父親呂芳義111年3月22日接到訴外人李志修(下簡稱李志修)Line傳大安區四維路178號3樓房屋及土地謄本告知屋主要設定抵押貸款,3月29日通知30日下午2點至現場看房子,當天屋主要求上去看房子人不要太多,因此只有李志修、呂芳義連同屋主原告到房屋現場看房況,本人在樓下等看完房子後,李志修說屋主要借1500萬元,要我出資1100萬元,另有金主要出資400萬元,呂芳義要求要設定第一順位,李志修同意後,就聯絡訴外人代書周芷妘(以下簡稱周芷妘)配合屋主即原告辦理房屋設定抵押。
㈡111年3月31日周芷纭代書傳Line給呂芳義,說明陪同屋主蕭淑芬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土地抵押設定事宜,多張照片確認無誤,111年4月1日傳Line告知借據、本票等簽好無誤,111年4月6日傳Line告知房屋、土地抵押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地政事務所皆已完成領件屋主簽字要求仲介6%服務費66萬元、代書費5萬960元,由借款中扣除直接匯入介紹人李志修,加上放款人每月佣金0.25%x3個月x1100萬=8萬2500元共79萬3460元。
㈢111年4月6日代書周芷妘送來土地、房屋抵押完成成謄本登記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呂芳義下午2點38分再跟屋主即原告加Line傳虎年大吉已讀後,下午3點6分傳給屋主國泰世華匯款單962萬9040元下午6點33分傳服務費確認書及明細表給屋主即原告皆已讀確認無誤,111年7月4日通知屋主即原告,明天要匯利息22萬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1年7月5日下午4點5分蕭淑芬傳來一個檔案不知所云。
㈣原告所訴之一些人員,被告與父親呂方義,只認識李志修及代書周芷妘只是單純的借貸,其他相關人員,被告與父親呂芳義皆不認識,亦不知道發生何事。原告所提刑事告訴,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356號被告呂威頤等7人詐欺案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騙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詐騙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0頁第9、1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6月1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50頁第18至26行,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原告之主張等與只限制別人,不限制自己,核不可採);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0頁第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6月1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5月14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2564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5月2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1頁),然迄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0頁第9、1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6月1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50頁第18至26行,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原告之主張等與只限制別人,不限制自己,核不可採);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0頁第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6月1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對伊共同詐騙云云,並非可採:
⒈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356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鄒鳳珠辯稱:我是地政士,告訴人蕭淑芬有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有房子要辦貸款,我就問告訴人房子的地段、地號方便查詢資料,我跟告訴人說本案房地上面有抵押,問告訴人要不要先找銀行辦,告訴人說因為年齡及收入問題不能找銀行,我跟告訴人說如果要辦私人貸款就要看房子,在見面前這段期間我有告知告訴人如果要辦理私人貸款,我會找人(到場),我有先跟葉澄輝講,葉澄輝再跟他的朋友即被告瞿逸豪講,隔了好幾天於111年3月29日約在告訴人家附近的咖啡廳,當天我就約葉澄輝及被告瞿逸豪,被告瞿逸豪帶了被告李志修一起來,被告李志修在咖啡廳有說如果這個案子要辦,他們有配合的代書是被告周芷妘,我在咖啡廳就跟告訴人說,如果本案房地要貸款要先去了解房子的現況,但告訴人不肯讓我們上去看房子,我跟告訴人說如果沒辦法看屋況,就不能辦理貸款,最後告訴人只有讓被告李志修進去本案房地看,看完後告訴人說要考慮幾天,我就說不勉強,隔沒幾天告訴人就跟我說要貸款,我說本案房地還有貸款,告訴人說會去清償,我說如果要作(抵押權)設定請告訴人帶資料,並與告訴人、被告周芷妘約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我詢問告訴人借款原因,她絕口不提,原本告訴人想要借更多,但是金主評估後,少了好幾百萬,與告訴人原本想要借的金額有差距,所以我還向告訴人確認她是否還要借,告訴人說還是要借,程序辦完後我們就離開,等到要撥款時,我再與告訴人及被告周芷妘約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簽立借據跟本票,我再次詢問告訴人借款目的,告訴人還是不說,我就跟告訴人說當天下午會撥款,請她提供存摺,並與告訴人確認款項是否已收到,告訴人也都說有收到款項等…」等語,被告李志修辯稱:我與被告瞿逸豪、周芷妘、呂威頤、呂芳義及賴亞妤為朋友,我是經由被告瞿逸豪得知告訴人要借款,再跟被告呂芳義及賴亞妤講,因為借款前一定要先跟債務人本人確認並看過房子才會決定要不要借錢給對方,當天(111年3月29日)我先去咖啡廳後,有帶被告呂芳義去看告訴人的房子,我當時有跟被告周芷妘表示可能要辦理(抵押權)設定,請她過來咖啡廳,但因為我跟被告呂芳義還沒有確定要借錢給告訴人,不需要辦理相關文件,所以我就請被告周芷妘回去,等差不多2天後,被告鄒鳳珠跟我說告訴人確定要借錢,後來他們才約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被告瞿逸豪辯稱:葉澄輝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位朋友鄒代書即被告鄒鳳珠認識的人想要借貸,因為被告李志修是房仲業,所以我就轉述給被告李志修,看他能不能幫忙找人借款給告訴人,葉澄輝有約我去咖啡廳,但我只是坐在旁邊,並沒有參與討論,對細節也不清楚,當天只是被告李志修先到現場了解狀況,後續我不清楚也沒參與等語;被告呂芳義辯稱:是被告李志修跟我說告訴人要借款、聯繫,被告李志修先用LINE傳本案房地的謄本給我,有通知我到本案房地看屋況,原本我要帶被告呂威頤進去看房子,但告訴人說不要那麼複雜,所以最後是告訴人帶我及被告李志修進本案房地看屋況,我問告訴人借錢的話利息蠻高的,她叫我不要管,借款條件是被告李志修跟談再跟我說,我接受後再由被告周芷妘處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被告呂威頤辯稱:被告李志修打電話給我父親即被告呂芳義說告訴人要借錢,我只有在告訴人家看房子時看過她,但我當時沒有進屋內,也沒有跟告訴人聯繫過,我知道被告呂芳義以我的名義借錢給告訴人,我有用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匯款給告訴人等語;被告賴亞妤辯稱:我係經由被告李志修得知告訴人要借款,都是由被告李志修與我接洽,被告李志修跟我說有一位小姐要借款,會用房子抵押,因為我只想賺利息費用,所以就答應借錢給告訴人,並由被告李志修拿借據給我蓋章,我也有用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52萬給告訴人等語。經查:⑴告訴人指稱其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或LINE指示告訴人向被告鄒鳳珠辦理抵押借貸等情,此部分固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高文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高文政」指示我打電話給被告鄒鳳珠,被告鄒鳳珠的電話也是「高文政」給我的,「高文政」叫我假裝要借錢,因為「高文政」說被告鄒鳳珠跟地政機關有勾結,將我的房子偷偷拿去貸款,所以要我聯繫被告鄒鳳珠假裝要貸款,把被告鄒鳳珠約出來跟她要地址及電話等聯絡資料,「高文政」會再調取我被偷貸款之後的金流,並派人偷偷跟著被告鄒鳳珠,我打電話給被告鄒鳳珠時,被告鄒鳳珠問我要貸多少錢,我就說越多越好,我說銀行只能貸到6、7成,被告鄒鳳珠說要先調本案房地的資料,不到半小時後,就跟我說可以貸款,但其實我一直都沒有明講用民間貸款,是被告鄒鳳珠一直在引導我要用民間貸款,才有可能貸到那麼多錢,是「高文政」叫我答應被告鄒鳳珠辦理本案房地抵押貸款等語;再觀諸告訴人與「高文政」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高文政」提供鄒代書即被告鄒鳳珠之聯絡方式後,「高文政」復向告訴人表示「一樣假意配合的方式喔!」、「明天你跟對方碰面喊到最高,看是1700還是1800」,告訴人則不斷向「高文政」回報與對方約在咖啡廳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時間、地點及款項是否匯入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均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主動向被告鄒鳳珠表示需以本案房地借貸款項,並依指示以民間貸款方式向被告等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未曾向被告7人提及借款原因及用途,則被告7人究對告訴人為何種施用詐術之行為,實非無疑。⑵又告訴人前於93年6月4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永豐銀行,直至111年4月1日始辦理清償登記,並於同日再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呂威頤及賴亞妤等節,有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佐;經本署向永豐銀行調閱本案房地之抵押貸款資料後,因告訴人之放款帳號已於104年9月2日結清,業逾永豐銀行之保存期限,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詢乙情,有永豐銀行112年9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919713號函1份附卷可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之前以本案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250萬元,年利率為5%至7%,我借款後不到10年就還清,「高文政」看到我的地籍證明上面有設定,所以叫我先去拿塗銷證明,直到被告鄒鳳珠出現,我才去辦塗銷證明,且因「高文政」說這不是真的,「高文政」說已經跟地政機關講好了,說是假的、不會再拿本案房地作抵押貸款,所以我才決定去跟民間貸款等語,足見告訴人向被告呂威頤及賴亞妤借款前,已先持本案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告訴人非首次持本案房地抵押借款,亦非全無貸款經驗,然告訴人卻執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本案房地向被告呂威頤及賴亞妤借款,則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7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一情,實非有據。⑶再經證人葉澄輝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鄒鳳珠及瞿逸豪為朋友,被告鄒鳳珠是代書,我有時候會介紹案子給被告鄒鳳珠,被告鄒鳳珠曾當面問我說他有朋友要借錢,我可不可以幫忙處理,我就說我有朋友在做房地產,可以介紹給他認識,因我有投資被告瞿逸豪的公司,與被告瞿逸豪為股東關係,有互相資金調度,所以我才打電話問被告瞿逸豪有無認識的人在做借貸,被告瞿逸豪就說有,且他會幫我介紹,而當時因為被告瞿逸豪跟被告鄒鳳珠不認識,所以我在咖啡廳時,有介紹被告瞿逸豪給被告鄒鳳珠認識,我介紹完後就去外面抽菸,所以我不清楚他們談論過程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主要都是被告鄒鳳珠與我接洽,被告周芷妘有說她是金主請來的,我除了跟被告鄒鳳珠及周芷妘接洽外,沒有跟被告瞿逸豪、李志修、呂威頤、呂芳義、賴亞妤聯繫過,簽借據及本票時,只有被告鄒鳳珠及周芷妘在場,且被告呂威頤及賴亞妤一開始就將本金扣除利息,我到現在都沒有還款過等語,是互核證人、告訴人及被告7人所述相符之處,可知本案貸款之過程主要係被告鄒鳳珠與告訴人聯繫,被告鄒鳳珠將本案貸款訊息轉達證人後,由證人詢問被告瞿逸豪,被告瞿逸豪再將此訊息轉知被告李志修,最終經被告李志修徵得被告呂芳義及賴亞妤同意,由被告呂芳義及賴亞妤分別以被告呂威頤及賴亞妤名義借款予告訴人,被告鄒鳳珠及周芷妘再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及簽立借據及本票。復觀之被告鄒鳳珠及周芷妘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鄒鳳珠、告訴人與被告周芷妘、被告鄒鳳珠與周芷妘、告訴人與被告鄒鳳珠及周芷妘3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見其內容均為討論與告訴人簽訂抵押權借款事宜,並未見被告鄒鳳珠及周芷妘曾討論將以何話術或詐術誘導告訴人辦理民間抵押貸款之情事;另依被告呂芳義及賴亞妤分別提出之其與被告李志修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亦可見被告李志修僅向被告呂芳義及賴亞妤提及本案房地貸款之數額及借款進度等節,堪認被告鄒鳳珠及周芷妘應僅為協助告訴人申辦抵押借款而與告訴人聯繫,且被告呂芳義、呂威頤及賴亞妤亦僅係經由證人及被告瞿逸豪轉介,而與被告李志修配合借款予告訴人,自難僅因告訴人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被告鄒鳳珠之聯繫電話,即推論被告7人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而以該等刑責相繩。…」等語,經查:
①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前開經檢察官調查而得之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應可採信。且被告已提出與原告之借據上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1100萬元(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自認實際交付962萬9040元;原告並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50萬元予原告,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12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憑;亦有原告簽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之照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3、115),反而得以證明被告對其之原因關係。
②退步言,原告縱為「高文政」所詐騙(假設語氣,原告未舉證該部分事實,原告既未證明「高文政」之真實國籍、年籍、姓名、住址…等足以識別之資料,形同「幽靈主張」,要以該「幽靈主張」認定高達1500萬元之本票債務不存在,寧有是理),亦未證明原告究與「高文政」間有基於共同詐騙之意思連絡及行為分擔,即原告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賴亞妤、鄒鳳珠、周芷芸夥同網路上不明人士對原告進行詐騙…」之犯罪行為、地點、時間、共犯之範圍有幾人、渠等如何共同謀劃詐騙原告、認定被告有共同詐騙之犯意、行為為何、為何除了「高文政」之外之人不能認為是「高文政」或原告所利用無故意、過失之工具呢…等等,原告經本院如附件清楚之闡明猶為前述主張,顯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從而,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應認為其共同詐騙之主張顯非可採。
③審酌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略以「…告訴人(即原告)向被告呂威頤及賴亞妤借款前,已先持本案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告訴人非首次持本案房地抵押借款,亦非全無貸款經驗,然告訴人卻執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本案房地向被告呂威頤及賴亞妤借款,則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7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一情,實非有據。…」、「…被告鄒鳳珠辯稱:我是地政士,告訴人蕭淑芬有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有房子要辦貸款,我就問告訴人房子的地段、地號方便查詢資料,我跟告訴人說本案房地上面有抵押,問告訴人要不要先找銀行辦,告訴人說因為年齡及收入問題不能找銀行,我跟告訴人說如果要辦私人貸款就要看房子,在見面前這段期間我有告知告訴人如果要辦理私人貸款,我會找人(到場),我有先跟葉澄輝講,葉澄輝再跟他的朋友即被告瞿逸豪講,隔了好幾天於111年3月29日約在告訴人家附近的咖啡廳,當天我就約葉澄輝及被告瞿逸豪,被告瞿逸豪帶了被告李志修一起來,被告李志修在咖啡廳有說如果這個案子要辦,他們有配合的代書是被告周芷妘,我在咖啡廳就跟告訴人說,如果本案房地要貸款要先去了解房子的現況,但告訴人不肯讓我們上去看房子,我跟告訴人說如果沒辦法看屋況,就不能辦理貸款,最後告訴人只有讓被告李志修進去本案房地看,看完後告訴人說要考慮幾天,我就說不勉強,隔沒幾天告訴人就跟我說要貸款,我說本案房地還有貸款,告訴人說會去清償,我說如果要作(抵押權)設定請告訴人帶資料,並與告訴人、被告周芷妘約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我詢問告訴人借款原因,她絕口不提,原本告訴人想要借更多,但是金主評估後,少了好幾百萬,與告訴人原本想要借的金額有差距,所以我還向告訴人確認她是否還要借,告訴人說還是要借,程序辦完後我們就離開,等到要撥款時,我再與告訴人及被告周芷妘約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簽立借據跟本票,我再次詢問告訴人借款目的,告訴人還是不說,我就跟告訴人說當天下午會撥款,請她提供存摺,並與告訴人確認款項是否已收到,告訴人也都說有收到款項等…」等語,可見原告對於其借款之目的避而不談,原告究有何難言之隱,原告在本訴亦未陳明,若被告等人係詐騙之共犯,其等之目的既在誆騙原告之財產,又何必一再詢問原告借款之目的,原告不願說明復再詢問其貸款之原因,原告之陳述根本不符常情,其提起本訴訟,明顯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④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實,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鄒鳳珠、瞿逸豪、葉澄輝、李志修究如何能推翻前開認定,原告並未陳明;復以,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該等人皆於偵查時均已陳述明白,並無再次傳訊之必要,原告如有任何疑義,自應敘明有何等事項有釋疑、究明、詢問、對質之理由,原告似藉此為「摸索證明」應予禁止;加以,原告之聲請未按本院如附件所為之闡明,其聲請不合程式,似侵害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與本院之審理,除非被告明示同意,否則應駁回原告該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㈤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以下各節:
⒈被告交付之借款962萬9040元。
⒉前揭借款契約上雖記載其月利率為2%(本院卷第117頁),但超過年息16%應不予計算。故計算前開借款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16%之利息、113年3月30日到期以後之遲延利息,為495萬1173元(計算式:962萬9040×〈3+78/365〉×16%=495萬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⒊地政事務所皆已完成領件屋主簽字要求仲介6%服務費66萬元、代書費5萬960元,由借款中扣除直接匯入介紹人李志修,加上放款人佣金8萬2500元,共79萬3460元。
⒋依借據第7條借款契約存續期間之遲延利息、第8條之違約金,因利息計算已至上限,故無此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⒌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計算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總額為1537萬3673元(計算式:962萬9040元+495萬1173元+79萬3460元=1537萬3673),超過此數額之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421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1537萬3673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421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1537萬3673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萬8340元
合 計 17萬8340元
附件(本院卷第69至8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本件事實略以:
⒈原告與被告呂威頤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緣被告與訴外人賴亞妤、鄒鳳珠、周芷芸等人(以下簡稱賴亞妤、鄒鳳珠、周芷芸)夥同網路上不明人士對原告進行詐騙,該網路上不明人士於民國111年3月間假冒檢察官並以原告戶籍外流等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出原告銀行帳號之控制權。於111年4月6日時,該網路上不明人士向原告訛稱簽署借據及本票只是形式等語,再次要求原告配合代書等語,而同日鄒鳳珠、周芷芸等二人則要求原告簽署票號為WG0000000號、票據面額為新臺幣1650萬元之本票乙紙,原告遂於錯誤之下簽署系爭本票。同日稍晚原告驚覺遭詐騙,原告已向警方報案,台北地檢署現今偵辦中,原告並已於111年4月20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之簽署(原證二)。
⒉詎料,114年3月間,被告竟持業經撤銷票據權利之系爭本票對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鈞院准予執行(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13號裁定,參原證一)。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可援引原因關係對被告主張抗辯,原告與被告間現今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無論是原因關係法律行為或票據權利皆不存在,被告與訴外人呂威頤、鄒鳳珠、周芷芸等人夥同網路上不明人士一同對原告詐編,被告向未取分毫之原告主張本票權利實屬不該。為告爰依法起訴,以維權益。
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被告向原告行使本票權利,實
非適法: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而可爰引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合先敘明。原告與被告間因原告對被告寄發原證二之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已不存在任何權利,同時兩造間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包含但不限於借款契約等),而「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為一、消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以款項交付為特別成立要件,原告未取得被告分毫,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絕無可能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實非妥適。為此,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並提出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存證信函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4年6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購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x、參與契約簽訂之人員y或交付本票之人員z、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付款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y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y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❷然而,系爭本票被告究如何取得,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尚需被告之協力方能取得,被告自對該取得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4年6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丁到院,以證明原告曾授權開票之事實、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證明原告曾取得金錢之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本院得認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償取得系爭票據。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亞妤、鄒鳳珠、周芷芸等人(以下簡稱賴亞妤、鄒鳳珠、周芷芸)夥同網路上不明人士對原告進行詐騙,該網路上不明人士於民國111年3月間假冒檢察官並以原告戶籍外流等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出原告銀行帳號之控制權。於111年4月6日時,該網路上不明人士向原告訛稱簽署借據及本票只是形式等語,再次要求原告配合代書等語,而同日鄒鳳珠、周芷芸等二人則要求原告簽署票號為WG0000000號、票據面額為新臺幣1650萬元之本票乙紙,原告遂於錯誤之下簽署系爭本票。同日稍晚原告驚覺遭詐騙,原告已向警方報案,台北地檢署現今偵辦中,原告並已於111年4月20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之簽署(原證二)。…」云云,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前開事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前,應推定該等被原告指訴之人無罪;且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此舉顯然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將其舉證責任推予檢察官,原告自應提出詐騙之共犯範圍及其實施詐騙行為之事、時、地、物,並提出何以認定被告與原告主張之前揭詐騙行為有關係;又,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究竟簽暑系爭本票,就竟是原告主觀之認知錯誤、有何客觀事實使原告發生如何之錯誤、此事件為何與被告有關,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及證據方法可證,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4年6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6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6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6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6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6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6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6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