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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莊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163元,及其中新臺幣294,688元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363元,及其中新臺幣294,688元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1,200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63元,及其中新臺幣294,688元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0日、111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異議狀稱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乙節,惟迄辯論終結,均未經裁定開啟清算程序,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受影響,僅係被告若開始清算,本件債權之行使或將受該程序之限制而已,併予說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