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9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葉昱緯
被 告 洪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0,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11年10月3日分別與原告簽訂編號4003借款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第1次增補條款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撥款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7日,前一年(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至第23個月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24個月至第35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6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又借款利息計算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0,000元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目前週年利率為2.295%),機動計息。詎被告僅繳付至第44期(即113年6月7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4003號借款契約書第1次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歸戶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