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吳煜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參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原告於113年9月9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新臺幣19萬4291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等情,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萬200元(如附表三),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210元,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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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