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洪連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有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梅芳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322元(含工資費用43,678元、烤漆費用23,597元、零件費用36,04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們認為我們只有1半的過失,雙方應該各分擔50%的肇事責任;我們認為我們的過失只有未保持安全間距而已,我們認為原告的過失同樣是未保持安全間距;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的話,請鈞院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零件認購單、行照、理賠計算書、結帳清單、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相關另案中之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80號卷第85-87頁);另審酌被告亦自承其有未保持安全間距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03,322元,包含工資費用43,678元、烤漆費用23,597元、零件費用36,0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零件認購單、結帳清單、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6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9,3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43,678元、烤漆費用23,597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6,671元(計算式:29396+43678+23597=9667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我們只有一半的過失,雙方應該各分擔50%的肇事責任,我們認為原告的過失同樣是未保持安全間距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陳明:我們手上並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足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認,自亦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可言。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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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47×0.369×(6/12)=6,6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47-6,651=29,396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