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30號
原 告 陳璽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汪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原告在日本東京某處遺失系爭信用卡,經於同日晚間7時22分(下列時間均以臺灣時間為準)發現,並於翌(18)日向日本東京上野警察署報案,但系爭信用卡於原告發現遺失前之6月17日下午6時10分至6時52分之間,已經遭不詳之人陸續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產生如附表所示之國外交易手續費(下稱系爭帳款)。嗣於同年月22日,原告得知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以電話向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被告卻援引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4款所定關於「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本行負擔,惟如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而怠於立即通知本行者,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之條款,以其怠於立即通知為由,繼續向原告請求清償。然而,上開條款所指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之情形,當限縮於持卡人怠於辦理掛失停用,因而發生冒用損失者而言。因系爭帳款均是於系爭信用卡遺失後、原告發現遺失前發生,縱使原告發現後立即向被告辦理掛失手續,仍無從阻止已經發生之盜刷交易,故原告辦理掛失停用之時點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其損害仍應回歸上開條款本文之規定,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清償,爰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報案證明所示,原告向上野警察署報案時,申報內容係其持有之日本在留卡於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遺失,未提及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是否確有遺失應有可疑。退而言之,被告於112年6月17日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卻遲至5天以後之同年月22日始向被告辦理掛失停用,顯未盡立即通知之義務,依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4款,應自行負擔冒用之損失,原告對該條款添加文義所無之因果關係要件,應非可採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交易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並列入帳單對原告請求,然原告否認其有給付義務。是兩造間就此等債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議,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債權,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二)原告前向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於112年6月17日,系爭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位於日本東京之實體商店進行刷卡交易,產生系爭帳款,有信用卡帳單可憑(本院卷第41-44頁);其具體刷卡時間並經被告陳報在案(本院卷第138頁),而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等事實先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晚間7時22分許,在以LINE通訊軟體和其友人相約會面之過程中,向友人表示「我剛剛發現錢包掉了,我去捷運站找找」等語,又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表示站方要其向遺失物中心詢問,但中心已經關門等語,該友人遂建議其次日再行詢問,若未獲則到上野警察署報案;嗣於18日下午12時57分許,原告傳訊告知其在上開遺失物中心沒有找到錢包,又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1時51分許,傳訊告知其陸續至東京地鐵東陽町站、日本橋站遺失物中心尋找,仍未尋獲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47-149頁)。原告嗣於112年6月18日向警申報物品遺失,經上野警察署3004號受理在案,則有該警察署發給之受理番號備忘可憑(本院卷第151頁)。足認原告確因錢包遺失,於東京地鐵數個站點嘗試尋找,並於未獲後向警報案。至於原告112年6月30日向上野警察署申報在留卡遺失之證明書,係基於申請補發居留文件之目的而製作之制式文書,此由該證明書所列遺失物件僅限於「在留卡」及「特別永住者證明書」2種,足以知悉,無法以此反面推論遺失物品僅有在留卡。考量系爭帳款之交易發生時點,與原告發現錢包遺失時點之間隔,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置於錢包內一同遺失,而遭盜刷,應屬可信。
(四)按「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本行負擔,惟如持卡人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1.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3.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4.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本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本行者。5.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6.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本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為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所約定。依此,持卡人於信用卡遺失,通知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自遺失時起因冒用所生之損失原則上即由被告負擔,僅於該項所列6款可歸責於持卡人之情形,始例外由持卡人負責。而觀諸該6款事由,除其中第6款係持卡人事後拒絕協助調查,致被告無法釐清遺失之事實,而令持卡人自負其責以外,第1、2、3、5款均是在規範因持卡人之故意(如容任他人使用信用卡、故意使他人知悉密碼、與他人共謀為虛偽交易等)或過失(如重大過失使他人知悉密碼、未於信用卡簽名等),而發生損失之情形。同理,第4款所定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者,亦應以持卡人怠於通知之過失不作為,因而發生冒用損害者,始為該當。此因果關係之要件藉由契約前、後條款之體系解釋,即可合理得出,不能僅因文義未盡明瞭,即指為契約所無之要件。以本件情形,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晚間7時22分許,甫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然系爭帳款之交易於同日下午下午6時10分至6時52分之間即已陸續完成,均已認定如上。該等交易經授權成功後,即無法就系爭帳款片面止付,亦經被告說明在案(本院卷第139-140頁)。是縱使原告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後,立即通知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亦已無法阻止系爭帳款之支付,原告延遲辦理掛失停用之不作為,與系爭帳款之損害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帳款應回歸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本文之原則,由被告負擔。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對其之系爭帳款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查本件有溢繳裁判費情形,將另函知退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