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郭春發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21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417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7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7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31日查封原告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41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當年並未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以我國法律所定最長之請求權時效15年作為被告之主權利請求權時效、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則為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為89年12月27日,故就時效部分最遲於104年12月26日(本金債權)、94年12月26日(利息債權)已時效完成;又新北地院雖於106年12月31日依被告之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然依現行實務見解,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簡言之,被告對原告之主權利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今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無論係主權利請求權或利息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本院經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21號卷宗。而觀前開卷宗卷附資料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12月7日送達,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且依本院現存卷證均未見被告曾有其他時效中斷之行為,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至104年12月間時效期間即已屆滿。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104年12月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債權請求權所生之利息,均為所生之從權利,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後,一併歸於消滅。而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係遲至106年12月12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另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為灼然。是以,原告拒絕履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且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