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許秋月
盧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26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鑫城,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合原中藥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秋月、盧聰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7月9日與復華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復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9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按年息16%按月攤還本息。詎合原中藥有限公司於92年8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復華銀行於92年9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2年11月13日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52號點交占有抵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92年11月28日將車輛拍賣受償110,000元,抵充利息10,126元、本金99,874元,尚欠本金110,12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5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