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
原 告 黃毓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咖舞台帳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54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已繳費,應提出繳費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附繕本1件),表明對被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如買賣契約等),又如有和解方案可併同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