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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高家穎  
訴訟代理人  高政忠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訴訟代理人  高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5年4月2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115年4月10日下午4時宣判,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