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高家穎
訴訟代理人 高政忠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訴訟代理人 高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5年4月2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115年4月10日下午4時宣判,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