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高雨萱
葉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1,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1,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雨萱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因資金週轉之需邀同被告葉聰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並約定授信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為限,嗣被告高雨萱依前開約定於110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1,0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並自借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高雨萱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函件執據、信件退回證明、郵件收件回執、定儲利率、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