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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黃國田(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黃冠羣(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黃冠舜(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寶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100元,及其中新臺幣248,953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於繼承陳寶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1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寶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寶珠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陳寶珠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被告為陳寶珠之繼承人,被告應於繼承陳寶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寶珠過世後,被告已向新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被告對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之債權並無疑慮,被告非不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全體繼承人名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黃冠羣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4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原告亦已於公示催告期限內陳報債權,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寶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寶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