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81號
原 告 鄭育誠
法定代理人 邱芷瓔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與訴外人鄭靖豪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保單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0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0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鄭靖豪強制執行,其對鄭靖豪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5,228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0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鄭靖豪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鄭靖豪清償,並於113年11月11日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而系爭B執行事件則於114年3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然因鄭靖豪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保險費實際上均係由原告母親即邱芷瓔繳納,鄭靖豪僅為掛名要保人,且系爭保單實際上應屬於原告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聲請執行鄭靖豪對於富邦人壽公司之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並已獲鈞院執行處於114年3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鄭靖豪,故無論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係由何人繳納,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均已轉化為鄭靖豪基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對第三人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屬於鄭靖豪之財產。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保單債權有所有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鄭靖豪強制執行,其對鄭靖豪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0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鄭靖豪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鄭靖豪清償,並於113年11月11日併入系爭B執行事件,而系爭B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A、B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鄭靖豪,被保險人為鄭育誠等情,此有保單首頁及首期保險費送金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保單縱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鄭靖豪而非原告,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所有權,且此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是縱原告與鄭靖豪間就保費繳付方式有所約定,此亦僅為兩人間之內部關係,無從動搖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非原告之事實,故原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