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魏綺
被 告 洪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斗簡字第4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保險證號碼151A第17B115045號承保訴外人李俊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李俊宏於民國107年9月19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151巷口,撞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據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向告請求失能保險金給付,被告稱其符合精神障害失能等級,原告乃於109年9月25日給付第七級失能等級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0,000元,事後被告再稱其符合精神障害失能等級及同時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障害而向原告請求合併升等失能保險給付,原告又分別於110年1月21日、110年7月30日再分別給付被告保險金100,000元、240,000元,即至110年7月30日止,原告共給付被告失能等級保險金1,070,000元,惟依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精神項目的審核基準第四點規定:「精神障害同時併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時,須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依上該規定,被告精神障害與中樞神經障害應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即因此並無合併升等失能等級保險之情事,而原告綜合被告全部症狀核定其失能等級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失能等級七級失能等級,該失能等級的保險金額為730,000元,本案原告理賠人員因作業疏失致多給付被告保險金34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4000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北區行政分公司112年3月24日112北函字第03001號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匯出款單筆查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3年度斗簡字第458號卷第23-65頁,下稱斗簡卷),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向原告申請給付強制險失能保險金,經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25日、110年1月21日、110年7月30日分別給付失能保險金730,000元、100,000元、240,000元,合計1,070,000元,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精神項目的審核基準第四點規定:「精神障害同時併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時,須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見本院卷第25頁),亦即,精神障害同時併存中樞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即並無合併升等失能等級保險之情事,然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已核定被告所受傷害為C07七級失能,並給付被告保險金730,000元(見本院卷第29-33、47頁),但因被告嗣稱其符合精神障害失能等級及同時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障害而向原告請求合併升等失能保險給付,惟精神障害同時併存中樞神經障害時,係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並無合併升等失能等級保險之情事,已如前述,卻因理賠人員作業疏失,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再核定被告為C十三級失能,再給付被告保險金100,000元(見本院卷第35-39、51頁)、110年7月30日再核定升級為5級失能,再給付被告保險金240,000元(見本院卷第41-45、55頁),原告顯有溢付被告保險金340,000元(計算式:100000+240000=340000)之情事,堪可認定,而原告已於112年3月24日催告被告返還溢付之保險金340,000元(見斗簡卷第11頁),則被告受領原告溢付之保險金340,00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侵害到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34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斗簡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0,000元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