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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3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呂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4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9,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8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9,348元,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6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2日(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算,惟原告所提出通知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證明已送達被告(卷第57頁),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是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