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94號
原 告 張尉祖
被 告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柯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1年6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8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業經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43號民事裁定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詎原告於上開到期日後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希望判決可以寫到是薪水、資遣費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