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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95號
原      告  江政融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二、本院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以本院88年度北小字第1061號小額民事判決及該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確定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78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查對無誤。原告雖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但依其起訴狀(如附件),僅以:其有申辦信用卡但否認有領取信用卡及接到帳單或開庭通知等節為由,請求本院執行處前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亦經本院另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發函,命原告5日內補正起訴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要件之事證理由,於同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指定住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函文、回證可按,但原告迄今未為進狀或補正,有查詢清單可佐,是以,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期間先命原告就本件為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故嗣後經本院裁判駁回後,即依法不得再補正,先予說明。
三、又查:原告雖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承前所述,其需以前述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否則,於法規定即有不合,顯無理由。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主張,對被告所執前揭執行名義,係就確定判決前發生之信用卡領用及消費、通知等等事實有爭執,並非對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為爭執,是以,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原告顯有誤會。(至於,前審判決時有無未通知開庭等再審事由,亦非本件可得斟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記載之起訴之事實內容,已足認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條件不合,其業經本院命補正,經合法通知,又遲未補正,則堪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114年3月8日民事起訴狀之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