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02號
原 告 黃茆峰
黃慶輝
鄭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何石峯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品璁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複 代理人 廖則靈
被 告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銘
訴訟代理人 彭琇娟
陳旭彥
湯偉律師
被 告 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美
訴訟代理人 宋潔明
被 告 台北市大中華計程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進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市大中華計程車協會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A05、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大中華計程車協會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參拾玖元由原告A01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A02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A03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466萬3447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部分,待計算後更正之)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01466萬3447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部分,待計算後更正之)㈢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第四項及第五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32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032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第七項及第八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5月14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1466萬5883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部分,待計算後更正之)㈡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466萬5883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466萬5883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466萬5883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至第四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㈥
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第六項至第九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320萬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320萬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320萬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320萬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十一項至第十四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卷1第265至271頁),嗣於114年5月19日再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1466萬5883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466萬5883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466萬5883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466萬5883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台北市大中華計程車協會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466萬5883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第一項至第五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北市大中華計程車協會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七項至第十一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3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3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3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3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北市大中華計程車協會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3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十二項至第十七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卷2第57至61頁),核其歷次變更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A06,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本院卷卷3第23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5為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和泰公司)、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正揚公司)、被告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大中華公司)、被告台北市大中華計程車協會(下簡稱被告大中華協會)之受僱人。被告A05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華路2段416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中華路2段416巷與國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並穿越路口,適原告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A01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腦震盪、低血鉀、上消化道出血伴隨急性胃擴張、嗅覺全失、上顎骨骨折合併鼻篩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基此,上開事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詳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5號起訴書(下簡稱偵卷)、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何石峰有罪確定,原告等爰依法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計有:
⒈醫藥費17萬6680元。
⒉醫療用品費3萬583元。
⒊看護費4萬2000元。
⒋薪資損失9萬1635元。
⒌交通費2707元。
⒍勞動力減損,待鑑定後再更正。
⒎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1466萬5883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466萬5883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466萬5883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466萬5883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台北市大中華計程車協會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466萬5883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第一項至第五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⒎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台北市大中華計程車協會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⒓第七項至第十一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⒔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3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3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3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⒗被告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3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⒘被告台北市大中華計程車協會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3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⒙第十二項至第十七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⒚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和泰公司則以:
㈠被告和泰公司與被告A05間不具僱用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泰公司與被告A05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原告有關部份醫療費用之理由及主張, 洵屬無據:
⒈救護車費用(1萬1500元,原證1,附民卷第35頁):原告針對搭乘救護車之發生原因、行車必要性等均付之闕如,且非但未舉證係遇何緊急救護事件而需搭乘救護車,亦未提出任何「必須搭乘救護車移動」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主張之救護車移動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以,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救護車費用之請求自無足採,請鈞院明鑑。
⒉劍潭活動中心住宿費(4萬7930元,原證1,附民卷第41頁、第49頁):原告自行入住劍潭活動中心,惟原告應自行舉證入住劍潭活動中心醫療之必要性,例如請醫師開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證明醫囑認有入住之必要,否則原告請求安養中心(即劍潭活動中心住宿費)之費用,即屬無據。
⒊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特殊材料費部分(6萬4775元,原證1,附民卷第51頁):原告未提供相關診斷證明,且損害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則其超出部分之費用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使用特殊材料之必要。
⒋牙科治療(5萬3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及神經外科)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重建整形、眼科、神經內科、手術治療等)治療,且依原證4(附民卷第91頁)醫師囑言所載略以『至本院門診接受齒間固定移除手術,…,建議繼續門診追蹤複查。』,惟原告未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囑回診複查,而係自行前往「非」衛生福利部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外部私人牙科診所診療,更未提出任何相關診斷證明用以舉證有前往其他外部指定牙科診所(即琇品牙科診所)醫療之必要,實難認其所主張之牙科治療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故應予剔除。
㈢原告主張應給付醫療用品費之部分理由及主張,均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原證2-爭議項目附表」項目(被證7)之醫療用品相關費用,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亦無相關醫囑建議,自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應予剃除:
⑴維康馨醫療用品:尿布、尿片、益力壯等12項用品,共計9897元,非醫療所必要,故非屬治療目的所需之費用。
⑵日生大藥局:舒神、骨粉、玻尿酸等3項用品,共計5800元,非醫療所必要,故非屬治療目的所需之費用。
⑶杏一藥局:菜瓜布、退熱貼、百靈油6罐、益力壯、優蛋白等18項用品,共計1萬8070元,非醫療所必要,固非屬治療目的所需之費用。
⑷躍獅藥局:人工淚液,計270元,非醫療所必要,非屬治療目的所需之費用。
⑸愛國藥局:伏冒熱飲、日本BMM(益生菌)、生之元(SOD,酵素)、紅豆水、雞精(2盒及90包)、葉黃素、活力飲等30項用品,共計10萬6739元,非醫療所必要,故非屬治療目的所需之費用。
⑹遠東百貨:沐浴用品蕾莉歐、香氛用品等3項用品,共計1萬2560元,非醫療所必要,故非屬治療目的所需之費用。
⑺芙瑞納:n3美利克(即植物蛋白)及手搖杯(12個)等4項用品,共計1萬2560元,非醫療所必要,故非屬治療目的所需之費用。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實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附民卷第91頁)醫師囑言具體文字記載略以,『…住院期間(即113年1月14日入院至113年1月19日出院)須24小時專人照護…術後宜休養四周』。然依醫師囑言客觀意見,原告僅需於入住期間(共計6日)由專人照護,並無建議術後休養四周仍需專人照護之意見,惟原告竟請求專人看護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共計38日(原證3,附民卷第85頁)之看護費。是以,原告據以請求僱請訴外人照顧服務員羅婉貽為其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共計32日之看護部分,顯無理由,其超出之範圍部分,要屬無據,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
⒉按原證3,附民卷第87頁,原告聘請訴外人羅婉貽為「特別護士」,惟訴外人羅婉貽僅具備「照顧服務員」及「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資格,而與「護理師或護士」有別;又按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9日衛部顧字第1121962254號函示(被證8),所謂「居家服務督導員」其工作內容係於居家式長照機構內,主要負責督導照服員提供適切之居家服務,建立督導機制、定期開督導會議增進照服員之服務能力、安排、協調照顧服務、並定期透過電訪、家訪追蹤照服員工作狀況及執行情形,而非提供「特別護士」之照護服務。又依衛生福利部官網所載,衛服部已於107年4月30日發函各地方政府,明定全職居家照顧服務員月薪至少3萬2000元,採時薪制之居家照顧服務員時薪至少200元在案(被證9)。
⒊綜上以言,縱認原告有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假設語,為被告和泰公司爭執及否認),惟其主張看護費用為11萬4000元(原證3,附民卷第85頁)亦屬過當。而應以衛服部公告全職居家照顧服務員月薪3萬2000元之建議並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囑意見按比例計算(計算式:32000元/30日*6日=6400元),請鈞院明鑑。
㈤原告有關薪資損失部份之理由及主張,無理由:
原告請求休養一個月之薪資損失(5萬4981元),惟未提供任何其相關投保證明、報稅所得資料、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書或存摺明細等,僅憑原告單方提供之匯款明細,難謂其受有實際之薪資損失,自屬無據。
㈥原告有關勞動力減損部份之理由及主張,無理由:
⒈原告未提供任何勞動能力減損之醫院鑑定結果,竟於起訴狀中輕率地「先」請求以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3%為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因勞動力減損而導致其減少工作收入或無工作收入。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7萬4277元,容非可採。
⒉縱原告固主張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每月確有5萬4981元之工作收入,亦未舉證說明因勞動力減損而導致其減少工作收入或無工作收入,自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
㈦原告黃卯峰、A02、A03等人有關精神撫慰金部份之理由及主張,顯過高而無理由,蓋:
被告A05以計程車業務維生,從事計程車行業已數十年,年邁將屆退休,每日均辛苦地開車載客賺取微薄之車資收入。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A01等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實屬過高,難認有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正揚公司則以:
㈠被告並非僱用人,本件被告A05是雖將車輛靠行在被告正揚公司,然而,被告A05是受被告和泰公司派遣車輛之人員,或參與被告大中華計程協會而接受載運客人之排點排班,或受其調度派遣之人,均非被告正揚公司對其有任何指揮監督之關係,故被告正揚公司並非其僱用人,而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
㈡另就原告請求就附表1、2之花費,原告無法證明與其傷勢有支出之必要性及關聯性外,且其中部分為日常生活用品,而縱無本件事故,原告日常自行需之用品,本也要自行支出,更不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應轉由被告支付,被告爭執附表1、2支出之必要性及關聯性。
㈢另由榮民總醫院及聯合醫院之函文,原告之傷勢並無生命之危險,甚至無立即住院之必要,其中住院期間及出院也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高達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又依原告之傷勢,本件亦無侵害原告間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A02、A03請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大中華公司則以:
㈠早於被告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102年-103年期間即已停止營運。112年事故中有「大中華」車頂燈,該車應為「台北市大中華計程車協會」所屬會員,可自該協會排班點排班及接受協會調度派遣。
㈡車門兩側之yoxi標誌代表該車參加yoxi品牌車隊接受派遣CASE,應至和泰yoxi車隊調閱派車紀錄。
㈢該車有正揚交通公司標示,代表其為受僱於該公司之靠行車。可至臺北市交通大隊查該駕駛員之執業登記證內標註查驗即可確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大中華協會則以:
㈠我們和被告A05沒有受僱關係。燈殼到處都可以拿到,原告因為燈殼就告協會,交通部也有發營業登記證,為何不告交通部。根本不認識被告A05,不清楚為何被告。只是協會沒有受僱關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A05則以:
㈠我要詢問原告認為我的僱用人是被告台北市大中華計程車協會、為何有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還有什麼公司?原告為何認為有這麼多僱用人?原告是否有看到我的車輛?原告是去偷問的。我的車號是幾號,原告看到了嗎?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卷2第113頁第29、31行,被告大中華公司行使責問權,其行使有利於全體被告,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7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卷2第451頁第26、27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卷2第113頁第2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7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4月24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3002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4月2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卷1第159頁),然迄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大中華公司行使責問權,其行使有利於全體被告,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本院卷卷2第113頁第29行),且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至114年7月15日(本院卷卷2第451頁第26行至第452頁第1行)。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卷2第113頁第29、31行,被告大中華公司行使責問權,其行使有利於全體被告,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7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卷2第451頁第26、27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卷2第113頁第2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7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從而:
①原告於114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原證33、34為逾期提出,本院不予審酌。
②被告和泰公司於115年1月5日所提出之被證20、21、附件1-1-1 、2-1-1 為逾期提出,本院不予審酌。
㈢本件事故之責任應由何人負責?除被告A05以外之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佣人責任?
⒈系爭事件被告A05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X光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檢方勘驗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可認為被告A05對原告之傷害應負全責。且被告A05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判處被告有罪,雖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重傷害罪,無非係以原告已喪失嗅覺為據,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要旨參照)。查,認定原告嗅覺功能喪失,至少缺少「2次嗅覺功能檢測」(需間隔1至3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不以此為限…),兩造所合意選定之鑑定人榮民總醫院亦認為「…受傷後逾12個月,期間施行至少2次嗅覺功能檢測,並以間隔1至3月為原則,如後續檢測結果未見明顯改善,始可認定個案傷勢已達固定且無回復可能…」,有該院114年12月11日回函之鑑定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卷3第187頁) 。足可認定原告嗅覺功能是否全失,尚需原告至少完成「2次嗅覺功能檢測」(需間隔1至3月)等等之前提條件,自難認為原告就該部部分已盡舉證責任。
⒉事故發生之時之現場照片(提示113年度偵字第14931號第73至77頁),系爭TDN-0355計程車之車身外觀有「…正揚…」字樣、「…YOXI…」之標誌(本院卷卷2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1,以下簡稱偵卷第73至77頁) 、被告和泰公司除坦認該車身觀上有「…YOXI…」之標誌,復坦認「…和泰公司更僅受託提供派遣服務之APP 叫車系統平台方…」( 本院卷卷2第11頁)、系爭車輛上方車頂燈有「…大中華…」燈字樣,為大中華協會之標誌,故依車身之客觀表彰,被告和泰、正揚、大中華協會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佣人責任,該等公司於114年7月15日前均未提出其等平時已盡僱佣人監督責任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應負責堪以認定。
⒊至於被告大中華公司雖其公司名稱與車輛上方車頂燈有「…大中華…」燈字樣,惟該公司已否認該車燈為該公司所有,並辯稱:112年事故中有「大中華」車頂燈,該車應為「台北市大中華計程車協會」所屬會員,可自該協會排班點排班及接受協會調度派遣等語。被告大中華協會雖抗辯:燈殼到處都可以拿到,原告因為燈殼就告協會云云,然其自該項抗辯足見其不否認該車頂燈為其公司之象徵,其迄今既然尚未對被告A05提出偽造準文書之告訴,可見A05為該公司之成員,其提出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本院卷卷2第457頁)、當選證書(本院卷卷2第459頁)、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簽到簿等證據,僅能證明該文書記載時之狀況,與該公司之會員於系爭事故時究竟有多少人,會員是否需行登記才能使用車頂燈…等事實無涉,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證據(本院卷卷2第461頁)。
⒋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簽到簿為被告大中華協會所製作之私文書,僅能呈現該次大會之簽到情形,與該公司之會員終究有別;且該份簽到紀錄製作人若為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退萬步言,卷內尚無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認定被告A05冒用被告大中華協會之字樣,亦無被告大中華協會對被告A05提起偽造準文書之告訴,足可認定被告大中華協會應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正揚公司、和泰公司、大中華協會其與被告A05之法律關係為何,係其內部之問題,與本案無關。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正揚公司、和泰公司、大中華協會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佣人責任,為有理由。
㈣審酌原告之各項請求:
⒈原告A01可請求醫藥費10萬2080元:
①原告雖請求17萬6680元,但如附表之第1項原告主張醫療費部分,應剃除以下之部分:
❶救護車費用(附表⒈之⒈):
原告未提出任何「必須搭乘救護車」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主張之救護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既未提出證據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認為無搭救護車之必要性,故其救護車費用之請求自無足採;況且,且原告幾經本院多次闡明後仍主張該部分之費用,另觀其醫療用品之支出更可見其將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堅持向被告主張,完全可排除因甫受傷害驚惶未定致支出非必要性支出之情狀,足證其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濫用之狀況,本院自得於慰撫金審酌之,以下就原告此部分情形,不再贅述。
❷劍潭活動中心住宿費(附表⒈之⒋⒌⒐⒒):
原告自行入住劍潭活動中心,惟原告應提出證據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入住劍潭活動中心醫療之必要性,例如請醫師開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證明醫囑認有入住之必要,原告既未證明原告該請求即屬無據。原告堅持請求至劍潭活動中心住宿認有醫療之必要云云,本院認為此節亦為原告權利濫用之狀況,自得於慰撫金審酌之,以下就原告此部分情形,不再贅述。
❸牙科治療(附表⒈之⒕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及神經外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重建整形、眼科、神經內科、手術治療等)治療,且依原證4(附民卷第91頁)醫師囑言所載略以『至本院門診接受齒間固定移除手術,…,建議繼續門診追蹤複查。』,惟原告未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囑回診複查,而係自行前往「非」衛生福利部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外部私人牙科診所診療,更未提出任何相關診斷證明用以舉證有前往其他外部指定牙科診所(即琇品牙科診所)醫療之必要,但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接受齒間固定移除手術…建議繼續門診追蹤複查…」(附民卷第91頁),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於3萬元之範圍內可准許。
②綜上,原告醫藥費之請求於10萬2080元之範圍內可以准許(計算式:480+7388+270+420+270+6萬2632+100+100+420+3萬=10萬2080),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A01可請求醫療用品費1700元:
①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護唇膏310元、棉棒155元、保濕乳液499元、漱口水324元、3M膠帶420元等用品計1708元(計算式:310+155+499+324+420=1708),被告則抗辯原告前開品項之支出僅合計848元,本院審酌前開品項尚無重複購買或濫用之情形,多數品項介於1單位、2 單位之間,符合術後常規照顧所需,亦尚無使用高單價之特殊醫材,消費金額合乎術後短期照護之常規支出之範圍內,且依本院卷卷3第61頁、117至123頁、第153至155頁之回函意旨大致相符,綜觀全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認為原告支出之醫療用品關於該部分品項之支出17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兩造對本院之諭知沒有意見(本院卷卷3第第360頁第4至6行),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其餘之品項,皆為原告或其家人主觀認有需要而購買,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有醫療之必要;臺北市榮民總醫院雖函覆稱:「…病患在顏面骨折後應服用流質食物…」,然僅舉例如涼稀飯或牛奶而已(本院卷卷3第155頁),原告竟擴張解釋將2萬餘元之營養品混入主張,甚且將手搖杯等與系爭傷情無關之費用均向被告主張(本院卷卷3第224頁),可知原告之心態;且亞培安素、營養品等物皆屬尚無醫療必要之營養補充品、手搖杯720元明顯無醫療之必要,原告經過本院多次之闡明後,猶將之列入賠償,並主張為看護所購買(本院卷卷3第360頁第28至30行),然看護為何會幫原告購買數個杯子呢?如果是數個訪客前來探視原告與醫療有何關係呢?原告經過本院之闡明後為何仍執意主張呢?關於原告權利濫用此節,本院會予在慰撫金審酌之。
⒊原告A01得主張看護費3萬5000元:
①依聯合醫院之回函認為:原告住院因生活自理能力仍存,無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其住院期間即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其出院期間更無再專人照護之之必要,依出院記錄,其餘病情穩定,甚至無搭乘救護車及使用輪椅之必要等語(本院卷卷3第61頁、117頁),因此原告於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期間(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月3日,本院卷卷1第313至329頁)不得請求看護費,該部分應予駁回。
②惟榮民總醫院則函覆在手術前(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共9天)病患因疼痛及症狀尚未恢復,在日常生活上會需要有專人照顧其行動不便和避免跌倒之情事發生,及原告A01於住在榮民總醫院期間(1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共5天)須24小時專人照顧,此有該院之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卷3第153至155頁),故原告在榮總住院期間有請24小時看護之必要,依市場之客觀行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認為原告看護費之請求在3萬5000元(2500×14=3萬5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原告稱聘請特別護士看護支出每天3000元等情,惟據前所述,原告似有權利濫用慷他人之慨之情況,該費用為原告自行以較市場之客觀行情高聘請之,尚不能以之對被告請求。
⒋原告A01可請求交通費2500元:
本院綜合全卷審酌結果,並參酌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既有交通費之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於2500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兩造對本院之諭知沒有意見(本院卷卷3第362頁第7至9行),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原告A01主張勞動力減損之部分予以駁回:
①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②原告起訴時,即應將傷情確定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等事實全部提出,原告至少需於傷情確定之後始有勞動力減損問題,並應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原告之主張卻少「2次嗅覺功能檢測」(需間隔1至3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榮民總醫院亦認為「…受傷後逾12個月,期間施行至少2次嗅覺功能檢測,並以間隔1至3月為原則,如後續檢測結果未見明顯改善,始可認定個案傷勢已達固定且無回復可能…」,有該院114年12月11日回函之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卷3第187頁) 。
③以上之所以不能鑑定該情,足認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需要
多久始能完成該鑑定之前提條件則不能確定,本院審酌被告之訴訟權、適時審判請求權及本院之審理,原告日後於完成上述前提條件時,自可再提起後訴,本院基於以上理由,認無等待該前提條件完成之必要;況且,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本件自原告113年8月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迄今已1年3月,為顧及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自無等待原告完成該前提條件之必要。
④原告雖陳稱:原告於起訴前就有鑑定,不是完全沒有鑑定等事,因為鑑定醫院回覆導致原告無法鑑定勞動力減損不是原告原因所致,如醫院回函,可能導致原告於起訴前時效後才滿足鑑定條件,導致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其餘如書狀所載云云。然原告起訴前之「鑑定」未經過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未盡程序性保障,該「鑑定」並非民事訴訟法之鑑定,只是原告片面的攻擊方法,自不足採;又原告是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於提起前開訴訟時聲請調查證據、…皆屬原告權利如何行使之問題,怎可將其權利選擇之不利益歸咎於他人或法院呢?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⒍原告A01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1635元:
①原告提出113年3月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1月14日住院…113年1月15日…手術…術後宜休養個4月,不宜工作…」(附民卷第91頁),顯見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自113年1月14日至113年5月14日均不能工作(本院認從寬認定於113年1月3日起事發後至113年5月14日均不能工作),總計不能工作之時間132日(計算式:28+29+31+30+14=132)。
②原告提出其薪資平均為每月5萬4981元(計算式:【6萬992+5萬1130+5萬7453+4萬9258+5萬5318+5萬5732】÷6=5萬4981,四捨五入至整數,附民卷第93至115頁),每日可請求1833元(計算式:5萬4981÷30=1833,四捨五入至整數),總計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33×132=24萬1956元,故原告僅請求9萬1635元,在其得主張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③被告正揚公司雖辯稱:以勞保局投保薪資為主云云,惟該部分屬僱主自行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薪資,未能充分反映原告實際所得狀況,不足採信。被告和泰公司辯稱:請求同時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是指綜合審酌原告10年來投保薪資來做為計算標準云云,惟該部分屬僱主自行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薪資,未能充分反映原告實際所得狀況,自不以原告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為據,其辯解不足採信。
⒎原告A01可請求慰撫金75萬元: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原告A01係大學畢業,現任職健身教練;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司機,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車禍時年28歲、任健身教練,然被告之行為致其嗅覺有可能終身喪失(如前㈢⒌所述,僅審酌嗅覺損傷未及於全部喪失部分),對於其打擊非輕,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然原告請求之部分有權利濫用之情狀然情節尚屬輕微、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關於嗅覺喪失刑事判決也認定原告有嗅覺喪失,判決重傷害罪名,認惟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認為父母也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為何說明為何:原告A01請求100 萬元,父母各20萬元,嗅覺喪失對於高齡會有重大影響,現在高齡化社會,原告年老要自己照顧自己,原告沒有嗅覺會影饗食慾對於原告健康影響很大,對於原告目前才30多歲,嗅覺對於原告未來生活品質會有很大影響。…」(本院卷卷3第363頁第15至23行)等各種情狀,認原告A01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A01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既認為原告A01嗅覺損傷未及於全部喪失部分,尚待原告A01完成其前提條件後始可鑑定,原告A02、A03雖主張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得知原告A01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時,一時間無法接受親生兒子會遭受如此嚴重之傷害(臉部骨頭完全破碎),原告A02、A03亦因此泣不成聲,擔心原告A01能否度過此難關云云。然而,原告A02、A03自無認為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其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原告A01之請求應扣除強制險15萬5297元(本院卷卷3第119頁),兩造對於扣除該數額並無意見。從而,原告A01向被告A05請求於82萬7618元(醫藥費10萬2080元+醫療用品費1700元+看護費3萬5000元+交通費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1635元+慰撫金75萬=98萬2915,98萬2915-15萬5297=82萬761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告正揚公司與被告A05、被告和泰公司與被告A05、被告大中華協會與被告A05就其主張之82萬7618元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⒈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182萬7618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82萬7618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82萬7618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台北市大中華計程車協會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82萬7618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原告A01
第一審裁判費 5萬6139元
原告A02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A03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附表:
⒈醫療費:
附件(本院卷卷1第137至15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A05為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泰公司)、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揚公司)、被告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中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A05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華路2段416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中華路2段416巷與國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並穿越路口,適原告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A01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腦震盪、低血鉀、上消化道出血伴隨急性胃擴張、嗅覺全失、上顎骨骨折合併鼻篩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基此,上開事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詳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5號起訴書繫屬 鈞院在案,原告等爰依法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法律上理由
⒈系爭事故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被告A05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A05因過失致原告A01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A05自應就原告A01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事故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被告和泰公司、被告正揚公司、被告大中華公司,應與被告A05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A05於車禍當時係穿被告和泰公司提供之制服,而其所駕駛計程車之外觀車門兩側為被告和泰公司「yoxi」之標誌,加油孔上方有被告正揚公司「正揚」之標誌,車頂燈有被告大中華公司之「大中華」之標誌,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A05為被告和泰公司、被告正揚公司、被告大中華公司所屬員工之信賴,勘認被告A05有為被告和泰公司、被告正揚公司、被告大中華公司執行職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A01新臺幣153萬6270元:
茲就原告A01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⑴醫療費:18萬7510元(原證1)。
⑵醫療用品費:17萬3689元(原證2)。
⑶看護費:11萬4000元(原證3)。
⑷薪資損失:5萬4981元。
查原告A01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休養1個月(原證4),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4981元【計算式:(60992+51130+57453+49258+55318+55732)÷6=54981】(原證5),則依此為求償依據,勘屬合理。
⑸勞動能力減損:307萬4277元
查原告A01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5年餘,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5萬498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至強制退休年齡可領薪資共0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54981×24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本件參考其他相同傷害(嗅覺全失)之案例(原證6),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暫以23%為計算,從而,原告A01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0000000元。
⑹財物損失:4萬8990元(原證7)。
查原告A01因系爭事故,手機、手機殼、機車均毀損,而必須購買新機及維修,費用共4萬8990元。
⑺刺青補色費:1萬元(原證8)。
查原告A01因系爭事故,刺青必須重新補色,費用共1萬元。
⑻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查原告A01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A02、A03各新臺幣20萬元:
⑴查原告A02、A03為原告A01之父母,而原告A02、A03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得知原告A01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時,一時間無法接受親生兒子會遭受如此嚴重之傷害(臉部骨頭完全破碎),原告A02、A03亦因此泣不成聲,擔心原告A01能否度過此難關。
⑵次查,原告A01於113年8月1日遭醫師診斷確認嗅覺功能全部喪失後,原告A02、A03亦每日提心吊膽、魂不守舍,擔心原告A01會因此想不開,造成身心巨大壓力。準此,原告A02、A03因原告A01所受重大傷害,而受到極大的驚恐與擔憂,足見原告A02、A03受到精神上之巨大傷害,故原告A02、A03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合理,此即為訴之聲明第四項至第九項之由來。
為此,請求:
⒈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1466萬3447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部分,待計算後更正之)。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01466萬3447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部分,待計算後更正之)。
⒊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第四項及第五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⒎被告A05應給付A03新臺幣2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032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第七項及第八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A05於車禍當時係穿被告和泰公司提供之制服,而其所駕駛計程車之外觀車門兩側為被告和泰公司「yoxi」之標誌,加油孔上方有被告正揚公司「正揚」之標誌,車頂燈有被告大中華公司之「大中華」之標誌,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A05為被告和泰公司、被告正揚公司、被告大中華公司所屬員工之信賴,勘認被告A05有為被告和泰公司、被告正揚公司、被告大中華公司執行職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
①同一人顯不可能為三家公司所同時僱用,原告前開主張似僅從形式主義出發,顯不符常情;且原告應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來證明前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調取被告何石峰之勞保資料或報稅資料…),顯見原告尚無事實上不能舉證之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②原告此種主張,只為原告主張之便利,似已侵害被告和泰公司、被告正揚公司、被告大中華公司訴訟權兼適時審判請求權(註1)及本院之審理;
③請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中該案僅一人所僱用,且執行該公司之業務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不當擴張該判決意旨,顯違背常情,本院自不受該判決拘束;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主張上揭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系爭事件被告A05有過失重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X光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檢方勘驗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A05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判處被告有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5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A05如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輕判,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A05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18萬751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依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明細(附民卷第35至60頁),原告自行入住劍潭活動中心多次或在中心消費(附民卷第49頁),難認有醫療之必要,請提出醫囑證明前揭物品有客觀上醫療之必要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㈡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或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如上述醫療費用編號14、16之前往琇品牙科治療),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定期1周求診係指原告應迅速至原醫院回診、追蹤,而非前往他醫院就診…),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但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一時情急、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㈢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㈣兩造應於114年5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5萬4981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原告提出113年3月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1月14日住院…113年1月15日…手術…術後宜休養個4月,不宜工作…」(附民卷第91頁),顯見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自113年1月14日至113年5月14日均不能工作(本院認從寬認定於113年1月3日起事發後至113年5月14日均不能工作),請原告應於114年5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原告僅提出原證5號匯款明細,尚難證明該匯款即係原告之薪資資料(匯款可能之原因為他法律關係…),又該資料之製作者倘為原告,即屬原告訴訟外之單方陳述,如經被告否認,顯難成為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認定依據;若該資料之製作者倘為證人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提出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4年5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1萬4000元(附民卷第85頁),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前開診斷書僅記載宜休養,並未證明原告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竟自行聘請看護且向被告請求難認可採,原告該項主張如不補正,似應駁回。如原告要請求較高之看護費,原告應補正診斷證明書(上須記載看護之起迄時間各為何?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一日之看護費×看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茲命兩造於114年5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診之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聲請B醫院就原告之勢,鑑定其需休養若干月?…;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計有:
㈠如原告主張交通費用。原告急診時來回撘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或返回住居所,乃屬人情之常,從寬地認為無收據亦可准許,故請原告陳報急診時之住居所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費用試算;其餘原告仍應提出醫院診斷書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如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兩造應於114年5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㈡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及財產損失共4萬8990元、刺青補色1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被告對之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維修費用之鑑定…、②原告聲請財產損失等費用之必要性鑑定、③原告應提出購買或進行刺青或刺青補色之購買年、月、日…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5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直其支出生活上之必需費用17元3689元(原證2),惟該等用品並無客觀醫囑囑咐原告購買(如:①編號14香氛產品顯非醫療上之必用品、②附民卷第61頁部分發票無品名、③附民61頁日生大藥局之收據顯示該藥品為原告或原告之親屬自行購買骨粉…以此類推,並不以前例示為限、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無、⑤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之…),請原告於114年5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307萬4277元,固聲請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為據,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有何意見?因原告送鑑定時,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未進行程序保障,故若被告爭執,應給予被告選任鑑定人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應依下列鑑定規則提出鑑定人選。請兩造於114年5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前開數額各是若干?兩造應於114年5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4年5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及系爭車禍對兩造身體、環境及心靜之影響(此部分無需提供證據,僅自述該車禍之影響,供本院依職權審酌慰撫金)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5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5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5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5月1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5月1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5月1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5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2),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