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李玟霆
被 告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張淑燕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為付款提示時,因被告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載:「被上訴人撤銷付款之委託,為被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被上訴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4176號卷第9頁)。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其於113年11月7日異議狀辯稱原告已逾票據法上之提示期間,遭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被告自無支票上之權利等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103號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於法核屬無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
合 計 10,999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