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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45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    (A○○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謝○○    (A○○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被      告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    (C○○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謝○○    (C○○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原告謝○○依序分別為原告Α○○(以下合稱原告,分稱其等姓名)之親生父親、親生母親,另被告許○○○、被告謝○○依序分別為被告C○○(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等姓名)之親生父親、親生母親。原告與其他家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至臺北市兒童新樂園(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且Α○○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園區內小小水樂園(下稱系爭事發地)之地上遊玩時,遭奔跑中之C○○以腳部撞擊Α○○後腦杓,且Α○○因此面部正面撞擊地面,致Α○○左上正中門牙及右上正中門牙有斷裂結果及牙齦斷裂等傷害結果(以下合稱系爭傷害,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7號調解事件卷〈下簡稱系爭調解卷〉)。另謝○○於案發時雖已發現上情,卻未協助Α○○尋求醫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嗣經Α○○之家人發現Α○○狀況怪異,上前查看並發現Α○○受有系爭傷害結果,旋將此節通知吳○○、謝○○等二人,且後二人立即駕車載Α○○至鄰近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外科後,斯時診治醫師先就比較緊急之左上正中門牙斷裂之開放性傷口進行醫療處理,且Α○○所受系爭傷害結果已致其牙髓暴露,亦遭感染風險,故囑託原告回臺中住家後,應就系爭傷害結果再尋求其他醫院進行後續醫療診治,是後續原告向新光醫院聲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拷貝X光片。又原告於113年8月26日之一般醫療院所門診看診日,先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文心院區(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中山醫院)兒童牙科看診(當日看診醫師並未開立診斷證明書,故以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而診治醫師亦認為Α○○就系爭傷害結果有進行復髓手術之必要性,避免後續門牙牙髓暴露有感染壞死風險。然中山醫院贋復(牙髓、牙復)科最快要到同年9月10日方能安排看診,診治醫師擔心緩不濟急,建議原告盡速找尋其他醫療院所先進行復髓醫治。是以,原告旋分別依序於當日、同年9月2日前往佳新牙醫診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就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進行復髓醫治及活髓保存術,且診治醫師除建議繼續回診治療外,後續亦應以假牙贋復上開兩顆門牙,為此開立將來醫療費用之估價單予原告。此外,原告依先前中山醫院診治醫師之建議,持續至中山醫院贋復(牙髓、牙復)科回診追蹤系爭傷害結果之診治狀態。復Α○○現僅9歲餘,尚無法獨自就系爭傷害結果前往醫療院所接受醫療診治,是吳○○向公司請同年8月26日、9月10日、10月28日等三日特休,而謝○○向公司請同年8月26日之一日特休,為此受有不能依法領取特休未休所得折算薪資之相當於不能工作損失。準此,C○○於本件事發時確有不法侵權行為,致Α○○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之事實,暨吳○○、謝○○為此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結果。另許○○、謝○○俱為C○○之法定代理人,與C○○同屬不法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前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依法視為自聲請系爭調解事件時已經起訴,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被告收受本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計算利息始點,原告於114年4月1日收受本調解事件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上開收受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止,顯未逾越10日。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視為自原告聲請本調解事件之日起,已經起訴,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以被告收受本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計算利息始點,洵屬有據。
 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得向伊等請求連帶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Α○○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送至新光醫院急診治療後,嗣再轉至中山醫院、佳新牙醫診所等醫療院所繼續治療,致Α○○於前揭三間醫療院所之就醫治療之費用共計新臺幣1萬9380元。另Α○○依佳新牙醫診所之醫囑意見,其斷裂之兩顆門牙俱屬於「恆齒」而無法再生,是建議其就系爭傷害結果以假牙贋復之,避免後續牙髓感染、神經組織惡化或其他後續牙齒疾病,而估計將來必須支出之裝置假牙費用共計5萬8000元。
 ⒉又Α○○前往各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方式,均係以原告名下車輛之自用小客車為主。而依該車儀表板所顯示,其行駛期間平均每100公里之油耗量為8.8公升,換算後平均每1公里之油耗量為0.088公升後,原告就醫期間所支出交通費費用總計共支出100元。每次行程之計算方式如下:
 ①原告於113年8月24日就系爭事發地及新光醫院間之行車距離為1.2公里,往返兩地之總公里數為2.4公里,是該行程之油耗量為0.2112公升。依據斯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公告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為31.6元,故當次行程之總油資費用為7元(計算式:1.2公里×2次×0.088公升×31.6元=6.67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就原告住家及中山醫院間之行車距離為1.9公里,往返兩地之總公里數為3.8公里,是該行程之油耗量為0.3344公升。依據斯時中油公司公告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為31.4元,故當次行程之總油資費用為11元(計算式:1.9公里×2次×0.088公升×31.4元=10.5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就原告住家及佳新牙醫診所間之行車距離為3.8公里,往返兩地之總公里數為7.6公里,是該行程之油耗量為0.6688公升。依據斯時中油公司公告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為31.4元,故當次行程之總油資費用為21元(計算式:3.8公里×2次×0.088公升×31.4元=21.0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於113年9月2日就原告住家及佳新牙醫診所間之行車距離為3.8公里,往返兩地之總公里數為7.6公里,是該行程之油耗量為0.6688公升。依據斯時中油公司公告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為31.6元,故當次行程之總油資費用為21元(計算式:3.8公里×2次×0.088公升×31.6元=21.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就原告住家及中山醫院間之行車距離為1.9里,往返兩地之總公里數為3.8公里,是該行程之油耗量為0.3344公升。依據斯時中油公司公告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為31元,故當次行程之總油資費用為10元(計算式:1.9公里×2次×0.088公升×31元=10.36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就原告住家及佳新牙醫診所間之行車距離為3.8公里,往返兩地之總公里數為7.6公里,是該行程之油耗量為0.6688公升。依據斯時中油公司公告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為30.6元,故當次行程之總油資費用為20元(計算式:3.8公里×2次×0.088公升×31.6元=20.46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⑦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就原告住家及中山醫院間之行車距離為1.9公里,往返兩地之總公里數為3.8公里,是該行程之油耗量為0.3344公升。依據斯時中油公司公告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為30.1元,故當次行程之總油資費用為10元(計算式:1.9公里×2次×0.088公升×30.1元=10.06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Α○○現僅9歲餘,尚需吳○○、謝○○等二人陪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系爭傷害結果之診治,為此後二人須向就職公司申請特別休假。參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且參其等公司均有規定年度終結前未修畢之特休日數,得於結算後發給工資,故吳○○受有不能依法領取特休未休所得折算薪資之相當於不能工作損失總計1萬380元,另謝○○受有不能依法領取特休未休所得折算薪資之相當於不能工作損失總計1633元。上開二人不能領取特別休假所得折算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①依吳○○原任職之寶成國際集團請假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請假規定表格內,關於特別休假其他說明第4點約定:「員工本人宜妥善安排特別休假以調適身心,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休畢,若仍有未休之日數,由公司結算發給工資。」等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意旨相符。是以,吳○○因本事件向公司請113年8月26日、9月10日、10月28日等三日特休,而其本薪之月薪為10萬3800元(計算式:10萬3800÷30=3460),總計不能領取三日特別休假所得折算薪資為1萬380元(計算式:3460×3=1萬380)。
 ②依謝○○任職之昇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出勤管理辦理第5條第3項第3款第4目之3約定:「人員於特休結算時未休之法定特休天數,由人力資源部折算代金併入當月薪資中發放,並記載於薪資清冊與薪資單中說明。」等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意旨相符。是以,謝○○向公司請113年8月26日之一日特休,而其本薪之月薪為4萬9000元,換算日薪為1633元(計算式:4萬9000÷30=16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不能領取一日特別休假所得折算薪資為1633元。
 ③末以,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理由及數額如下:
 ❶Α○○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而此兩顆門牙之受損情形,雖業經填補而暫時得以保護牙髓,惟此僅為緊急補救措施,既不如原本真牙堅硬,亦不比正式假牙牢固,自無法承受正常飲食之啃咬力量。且每個醫療院所診治醫師之醫囑均囑咐Α○○應避免使用兩顆門牙進食,導致其於飲食上形成重大不便,而須使用其他牙齒部位進食,甚至需隨身攜帶食物剪刀剪碎食物後方能進食,惟此節顯已造成Α○○之生活諸多不便。更有甚者,Α○○於本件事發時僅為9歲餘之小學生,斷裂之兩顆門牙俱屬於「恆齒」而無法再生,是其所遭受者係終身之傷害,且於Α○○已逐步進入對於外表美觀十分重視之青少年時期,現已開始擔心並詢問吳○○、謝○○及其他親戚朋友等人對於其牙齒是否整齊美觀之問題,不論係現在或將來對於Α○○之交友或他人對其之第一印象,必定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足證Α○○身心所受痛苦自屬匪淺。從而,Α○○因事發時為9歲餘之兒童,即須承受本件事件所帶來之傷害,堪認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痛苦甚深,請求被告給付Α○○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合理。
 ❷又吳○○、謝○○依序分別為Α○○之父親、母親,見Α○○受有系爭傷害結果,每日擔憂幼兒日後生長及復原狀態,且見Α○○自幼即失去兩顆門牙之「恆牙」,而一生須裝置假牙生活,確實造成吳○○、謝○○等二人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認有侵害吳○○、謝○○身為父母對於子女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暨謝○○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俱屬合法。
 ⒊此外,倘認原告於本件無法依民法第187條第1、2項等規定受損害賠償時(僅屬假設,原告堅決否認),亦懇請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213條等規定,由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7480元予其(計算式:9380+5萬8000+100+10萬=17萬7480),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次由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380元予其(計算式:1萬380+5萬=6萬380),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復由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1633元予其(計算式:1633+5萬=5萬1633),即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㈢並聲明:
 ⒈被告C○○、被告許○○及被告謝○○連帶給付原告Α○○17萬7480元,暨自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C○○、被告許○○及被告謝○○連帶給付原告吳○○6萬380元,暨自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C○○、被告許○○及被告謝○○連帶給付原告謝○○5萬1633元,暨自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起因於原告Α○○先於小小水樂園以頭部一半浸泡於戲水池內,並以揮手向前滑行方式前進,導致被告C○○從旁經過遭原告Α○○滑水之手臂絆倒後方才跌倒並壓在其身上,故本件事故肇因係原告Α○○不當行為所引起。
 ㈡依據臺北市兒童新樂園於系爭事發地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截圖畫面,足證係因原告Α○○先將其頭部一半浸泡於戲水池內,並以揮手向前滑行方式,先絆倒畫面左側孩童,接著導致被告C○○於步行通過池內時遭其手臂絆倒,故被告許○○對於事故發生並無任何過失。
 ㈢被告法代全程陪同在戲水池場內,並無脫離現場或放任幼童獨自遊玩之情形。且於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謝○○於2至3秒內即將被告C○○扶起,並立刻彎身查看原告Α○○狀況,詢問其是否有異常反應。惟原告Α○○當下並未表達任何不適、疼痛或流血,亦無特別哭喊反應,故被告即依現場觀察狀況採行後續關注處置,難認有延遲反應或怠惰之情,是以被告C○○之法定代理人無任何監督之過失。
 ㈣退步言之,本案屬於公共戲水空間內之偶發性碰撞事故,並無明確蓄意或重大過失。若因此全面歸責於被告,恐非社會一般合理期待,亦無助於建立正常親子互動與公共場所責任邊界。
 ㈤退步言之,被告C○○縱有過失(假設語,非自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亦有部分缺乏必要性,說明如下:
 ⒈交通費部分,原告對於交通費100元部分並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部分:
  復髓治療及活髓保存術8000元及將來假牙費用5萬8000元缺乏必要性缺乏必要性,應依一般公立醫院牙齒治療金額為損害金額。。
 ⒊原告得以於夜間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並無請特別休假之必要性,原告吳○○、謝○○特別休假缺乏必要性。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雖兩造均放棄責問權之行使(本院卷第210頁第3至6行),然該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為法院所給予(即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基於兩造訴訟權之保護及對於司法之尊重,應認為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4月17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3045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4月2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7頁),然迄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已提出者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從而,雖兩造均放棄責問權之行使(本院卷第210頁第3至6行),然該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為法院所給予(即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為基於兩造訴訟權之保護及對於司法之尊重,自應認為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為審酌。
 ㈢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Α○○受傷之原因為一不知其姓名之小孩某B所致:
 ⒈本院於114年6月12日當庭勘驗向臺北市兒童新樂園函調之光碟光碟檔案名稱: 
  11-8一樓海洋總動員側廣場_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黑白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兒童,下簡稱A兒童,即原告Α○○
  水藍色上衣水藍色褲子兒童,下簡稱B兒童,年籍姓名不詳
  黑色上衣黑色短褲兒童,下簡稱C兒童,即被告C○○
  00:23 A兒童趴姿於池中往畫面右方前進,
      B兒童趴姿於A兒童後方,
  00:24 A兒童趴姿於池中持續往畫面右方前進,
      B兒童起身於A兒童後方,
      C兒童小跑步畫面右往左往A兒童頭部方向前進,
  00:25 A兒童趴姿於池中持續往畫面右方前進,
      B兒童雙腳彎曲與A兒童同行向跨步,位於A兒童後
      方,
      C兒童於A兒童頭部前方,
  00:26 B兒童跌倒從A兒童後方推A兒童致A兒童往前撞C兒
      童,
  00:27 C兒童往前跌倒壓於A兒童頭部。 
 ⒉由以上勘驗之內容足以證明,系爭事件係不知其姓名之兒童B兒童跌倒,從原告後方推原告Α○○致原告Α○○往前撞被告,被告始往前跌倒壓於原告Α○○頭部,顯見本件之侵權行為者係不知名之兒童B,並非被告。 
 ⒊因本件非被告所致,故毋須再討論原告Α○○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亦毋須再討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問題。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C○○、被告許○○及被告謝○○連帶給付原告Α○○17萬7480元,暨自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C○○、被告許○○及被告謝○○連帶給付原告吳○○6萬380元,暨自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C○○、被告許○○及被告謝○○連帶給付原告謝○○5萬1633元,暨自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附件(本院卷第57至7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吳○○、原告謝○○依序分別為原告Α○○(以下合稱原告,分稱其等姓名)之親生父親、親生母親,另被告許○○、被告謝○○依序分別為被告C○○(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等姓名)之親生父親、親生母親。原告與其他家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至臺北市兒童新樂園(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且Α○○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園區內小小水樂園(下稱系爭事發地)之地上遊玩時,遭奔跑中之C○○以腳部撞擊Α○○後腦杓,且Α○○因此面部正面撞擊地面,致Α○○左上正中門牙及右上正中門牙有斷裂結果及牙齦斷裂等傷害結果(以下合稱系爭傷害, 鈞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7號調解事件卷〈下簡稱調解卷〉,聲證1)。另謝○○於案發時雖已發現上情,卻未協助Α○○尋求醫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嗣經Α○○之家人發現Α○○狀況怪異,上前查看並發現Α○○受有系爭傷害結果,旋將此節通知吳○○、謝○○等二人,且後二人立即駕車載Α○○至鄰近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外科後,斯時診治醫師先就比較緊急之左上正中門牙斷裂之開放性傷口進行醫療處理【參調解卷,聲證2】,且Α○○所受系爭傷害結果已致其牙髓暴露,亦遭感染風險,故囑託原告回臺中住家後,應就系爭傷害結果再尋求其他醫院進行後續醫療診治,是後續原告向新光醫院聲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拷貝X光片【參調解卷,聲證3】。又原告於113年8月26日之一般醫療院所門診看診日,先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文心院區(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中山醫院)兒童牙科看診(當日看診醫師並未開立診斷證明書,故以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參調解卷,聲證4】,而診治醫師亦認為Α○○就系爭傷害結果有進行復髓手術之必要性,避免後續門牙牙髓暴露有感染壞死風險。然中山醫院贋復(牙髓、牙復)科最快要到同年9月10日方能安排看診,診治醫師擔心緩不濟急,建議原告盡速找尋其他醫療院所先進行復髓醫治。是以,原告旋分別依序於當日、同年9月2日前往佳新牙醫診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就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進行復髓醫治及活髓保存術【參調解卷,聲證5】,且診治醫師除建議繼續回診治療外,後續亦應以假牙贋復上開兩顆門牙,為此開立將來醫療費用之估價單予原告【參調解卷,聲證6】。此外,原告依先前中山醫院診治醫師之建議,持續至中山醫院贋復(牙髓、牙復)科回診追蹤系爭傷害結果之診治狀態【參調解卷,聲證4、聲證7】。復Α○○現僅9歲餘,尚無法獨自就系爭傷害結果前往醫療院所接受醫療診治,是吳○○向公司請同年8月26日、9月10日、10月28日等三日特休【參調解卷,聲證8】,而謝○○向公司請同年8月26日之一日特休【參調解卷,聲證9】,為此受有不能依法領取特休未休所得折算薪資之相當於不能工作損失。準此,C○○於本件事發時確有不法侵權行為,致Α○○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之事實,暨吳○○、謝○○為此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結果。另許○○、謝○○俱為C○○之法定代理人,與C○○同屬不法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 鈞院請求被告應對前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依法視為自聲請本調解事件時已經起訴,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被告收受本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計算利息始點
 ⒈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1日收受 鈞院為本調解事件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上開收受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止,顯未逾越10日。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視為自原告聲請本調解事件之日起,已經起訴,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以被告收受本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計算利息始點,洵屬有據。
 法律上主張及請求權基礎
 ⒈本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213條等規定,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7480元及其利息、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380元及其利息、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1633元及其利息等聲請事項,均屬有理由:
 ⒈經查,因過失傷害人者,即已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刑事過失致傷罪。該罪既為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參C○○於事發時在系爭事發地奔跑時,以腳部撞擊Α○○頭部,致Α○○受有系爭傷害結果,是伊行為已違犯保護他人法律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傷罪嫌外,亦係過失不法侵害Α○○身體法益,加損害於Α○○,且該不法方法及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項之不法侵權行為甚明。另許○○、謝○○為C○○之法定代理人,是伊等就C○○上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亦同屬不法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得向伊等請求連帶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⑴Α○○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送至新光醫院急診治療後,嗣再轉至中山醫院、佳新牙醫診所等醫療院所繼續治療,致Α○○於前揭三間醫療院所之就醫治療之費用共計1萬9380元【參調解卷,聲證3至聲證5,明細請參附表1之「一、已支出醫療費及與醫療相關之X光、證明書等費用」項目】。另Α○○依佳新牙醫診所之醫囑意見,其斷裂之兩顆門牙俱屬於「恆齒」而無法再生,是建議其就系爭傷害結果以假牙贋復之,避免後續牙髓感染、神經組織惡化或其他後續牙齒疾病,而估計將來必須支出之裝置假牙費用共計5萬8000元【參調解卷,聲證6,明細請參附表1之「二、未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項目】。
 ⑵又Α○○前往各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方式,均係以原告名下車輛之自用小客車為主。而依該車儀表板所顯示,其行駛期間平均每100公里之油耗量為8.8公升【參調解卷,聲證10】,換算後平均每1公里之油耗量為0.088公升後,原告就醫期間所支出交通費費用總計共支出100元【參調解卷,聲證10至聲證14,明細請參附表1之「三、已支出之交通費」項目】。每次行程之計算方式如下:
 ①原告於113年8月24日就系爭事發地及新光醫院間之行車距離為1.2公里,往返兩地之總公里數為2.4公里【參調解卷,聲證11】,是該行程之油耗量為0.2112公升。依據斯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公告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為31.6元【參調解卷,聲證12】,故當次行程之總油資費用為7元(計算式:1.2公里×2次×0.088公升×31.6元=6.67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就原告住家及中山醫院間之行車距離為1.9公里,往返兩地之總公里數為3.8公里【參調解卷,聲證13】,是該行程之油耗量為0.3344公升。依據斯時中油公司公告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為31.4元【參調解卷,聲證12】,故當次行程之總油資費用為11元(計算式:1.9公里×2次×0.088公升×31.4元=10.5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就原告住家及佳新牙醫診所間之行車距離為3.8公里,往返兩地之總公里數為7.6公里【參調解卷,聲證14】,是該行程之油耗量為0.6688公升。依據斯時中油公司公告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為31.4元【參調解卷,聲證12】,故當次行程之總油資費用為21元(計算式:3.8公里×2次×0.088公升×31.4元=21.0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於113年9月2日就原告住家及佳新牙醫診所間之行車距離為3.8公里,往返兩地之總公里數為7.6公里【參調解卷,聲證14】,是該行程之油耗量為0.6688公升。依據斯時中油公司公告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為31.6元【參調解卷,聲證12】,故當次行程之總油資費用為21元(計算式:3.8公里×2次×0.088公升×31.6元=21.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就原告住家及中山醫院間之行車距離為1.9里,往返兩地之總公里數為3.8公里【參調解卷,聲證13】,是該行程之油耗量為0.3344公升。依據斯時中油公司公告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為31元【參調解卷,聲證12】,故當次行程之總油資費用為10元(計算式:1.9公里×2次×0.088公升×31元=10.36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就原告住家及佳新牙醫診所間之行車距離為3.8公里,往返兩地之總公里數為7.6公里【參調解卷,聲證14】,是該行程之油耗量為0.6688公升。依據斯時中油公司公告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為30.6元【參調解卷,聲證12】,故當次行程之總油資費用為20元(計算式:3.8公里×2次×0.088公升×31.6元=20.46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⑦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就原告住家及中山醫院間之行車距離為1.9公里,往返兩地之總公里數為3.8公里【參調解卷,聲證13】,是該行程之油耗量為0.3344公升。依據斯時中油公司公告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為30.1元【參調解卷,聲證12】,故當次行程之總油資費用為10元(計算式:1.9公里×2次×0.088公升×30.1元=10.06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復Α○○現僅9歲餘,尚需吳○○、謝○○等二人陪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系爭傷害結果之診治,為此後二人須向就職公司申請特別休假。參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且參其等公司均有規定年度終結前未修畢之特休日數,得於結算後發給工資,故吳○○受有不能依法領取特休未休所得折算薪資之相當於不能工作損失總計1萬380元【參調解卷,聲證8、聲證15,明細請參附表1之「四、吳○○不能依法領取特休未休所得折算薪資之相當於不能工作損失」項目】,另謝○○受有不能依法領取特休未休所得折算薪資之相當於不能工作損失總計1633元【參調解卷,聲證9、聲證16,明細請參附表1之「五、謝○○不能依法領取特休未休所得折算薪資之相當於不能工作損失」項目】。上開二人不能領取特別休假所得折算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①依吳○○原任職之寶成國際集團請假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請假規定表格內,關於特別休假其他說明第4點約定:「員工本人宜妥善安排特別休假以調適身心,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休畢,若仍有未休之日數,由公司結算發給工資。」等內容【參調解卷,聲證15】,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意旨相符。是以,吳○○因本事件向公司請113年8月26日、9月10日、10月28日等三日特休【參調解卷,聲證8】,而其本薪之月薪為10萬3800元【緣公司規定員工之薪資資訊為保密項目,是吳○○於本書狀內無法附上薪資證明單為證物,倘鈞院或被告對此金額有疑慮時,吳○○將會於開庭時攜帶薪資證明單到庭,俾供現場閱覽確認之,此節尚請諒察】,換算日薪為3460元(計算式:103,800÷30=3,460),總計不能領取三日特別休假所得折算薪資為1萬380元(計算式:3,460×3=10,380)。
 ②依謝○○任職之昇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出勤管理辦理第5條第3項第3款第4目之3約定:「人員於特休結算時未休之法定特休天數,由人力資源部折算代金併入當月薪資中發放,並記載於薪資清冊與薪資單中說明。」等內容【參調解卷,聲證16】,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意旨相符。是以,謝○○向公司請113年8月26日之一日特休【參調解卷,聲證9】,而其本薪之月薪為4萬9000元【緣公司規定員工之薪資資訊為保密項目,是謝○○於本書狀內無法附上薪資證明單為證物,倘鈞院或被告對此金額有疑慮時,謝○○將會於開庭時攜帶薪資證明單到庭,俾供現場閱覽確認之,此節尚請諒察】,換算日薪為1633元(計算式:49,000÷30=1,6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不能領取一日特別休假所得折算薪資為1633元。
 ③末以,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理由及數額如下【明細請參附表1之「六、精神慰撫金」項目】:
 ❶Α○○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而此兩顆門牙之受損情形,雖業經填補而暫時得以保護牙髓,惟此僅為緊急補救措施,既不如原本真牙堅硬,亦不比正式假牙牢固,自無法承受正常飲食之啃咬力量。且每個醫療院所診治醫師之醫囑均囑咐Α○○應避免使用兩顆門牙進食,導致其於飲食上形成重大不便,而須使用其他牙齒部位進食,甚至需隨身攜帶食物剪刀剪碎食物後方能進食,惟此節顯已造成Α○○之生活諸多不便。更有甚者,Α○○於本件事發時僅為9歲餘之小學生,斷裂之兩顆門牙俱屬於「恆齒」而無法再生,是其所遭受者係終身之傷害,且於Α○○已逐步進入對於外表美觀十分重視之青少年時期,現已開始擔心並詢問吳○○、謝○○及其他親戚朋友等人對於其牙齒是否整齊美觀之問題,不論係現在或將來對於Α○○之交友或他人對其之第一印象,必定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足證Α○○身心所受痛苦自屬匪淺。從而,Α○○因事發時為9歲餘之兒童,即須承受本件事件所帶來之傷害,堪認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痛苦甚深,請求被告給付Α○○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合理。
 ❷又吳○○、謝○○依序分別為Α○○之父親、母親,見Α○○受有系爭傷害結果,每日擔憂幼兒日後生長及復原狀態,且見Α○○自幼即失去兩顆門牙之「恆牙」,而一生須裝置假牙生活,確實造成吳○○、謝○○等二人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認有侵害吳○○、謝○○身為父母對於子女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暨謝○○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俱屬合法。
 ⒊此外,倘 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於本件無法依民法第187條第1、2項等規定受損害賠償時(僅屬假設,原告堅決否認),亦懇請 鈞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213條等規定,由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7480元予其(計算式:19,380+58,000+100+100,000=177,480),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次由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380元予其(計算式:10,380+50,000=60,380),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復由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1633元予其(計算式:1,633+50,000=51,633),即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應屬有理由無疑。 
  並提出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4年5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4年5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⓵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❷被告對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意見?請敘明有爭執之事實,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❸本院認為原告Α○○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為有理,被告有何意見?❹兩造請於114年5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❺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Α○○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園區內小小水樂園(下稱系爭事發地)之地上遊玩時,遭奔跑中之C○○以腳部撞擊Α○○後腦杓,且Α○○因此面部正面撞擊地面,致Α○○左上正中門牙及右上正中門牙有斷裂結果及牙齦斷裂等傷害結果(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另謝○○於案發時雖已發現上情,卻未協助Α○○尋求醫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原告固聲請調閱事發時之錄影紀錄,請原告於本院調得之後,依錄影、音資料規則提出之;惟原告主張之「…謝○○於案發時雖已發現上情,卻未協助Α○○尋求醫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似指謝○○違反不作為義務,惟其究違反何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又該違反是否導致原告之損害加重或擴大?以上事實,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嗣經Α○○之家人發現Α○○狀況怪異,上前查看並發現Α○○受有系爭傷害結果,旋將此節通知吳○○、謝○○等二人,且後二人立即駕車載Α○○至鄰近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外科後…」,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且後二人立即駕車載Α○○至鄰近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外科後,斯時診治醫師先就比較緊急之左上正中門牙斷裂之開放性傷口進行醫療處理【參調解卷,聲證2】,且Α○○所受系爭傷害結果已致其牙髓暴露,亦遭感染風險,故囑託原告回臺中住家後,應就系爭傷害結果再尋求其他醫院進行後續醫療診治,是後續原告向新光醫院聲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拷貝X光片【參調解卷,聲證3】。又原告於113年8月26日之一般醫療院所門診看診日,先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文心院區(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中山醫院)兒童牙科看診(當日看診醫師並未開立診斷證明書,故以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參調解卷,聲證4】,而診治醫師亦認為Α○○就系爭傷害結果有進行復髓手術之必要性,避免後續門牙牙髓暴露有感染壞死風險。然中山醫院贋復(牙髓、牙復)科最快要到同年9月10日方能安排看診,診治醫師擔心緩不濟急,建議原告盡速找尋其他醫療院所先進行復髓醫治。是以,原告旋分別依序於當日、同年9月2日前往佳新牙醫診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就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進行復髓醫治及活髓保存術【參調解卷,聲證5】,且診治醫師除建議繼續回診治療外,後續亦應以假牙贋復上開兩顆門牙,為此開立將來醫療費用之估價單予原告【參調解卷,聲證6】。此外,原告依先前中山醫院診治醫師之建議,持續至中山醫院贋復(牙髓、牙復)科回診追蹤系爭傷害結果之診治狀態【參調解卷,聲證4、聲證7】。…」,惟查:
 ①有關前述事實多數所提「…醫生建議…」均為原告之片面主張,並無客觀醫囑或證據或證據方法可憑,如被告對之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如「…然中山醫院贋復(牙髓、牙復)科最快要到同年9月10日方能安排看診,診治醫師擔心緩不濟急,建議原告盡速找尋其他醫療院所先進行復髓醫治…」,醫生之建議為何?如果醫師排定9月10日看診,表示原告Α○○似無緊急處置或醫療之急迫性,必定因其家長擔心病情,方有此建議(假設語氣),故該假設發生之情形如何,攸關原告後續前往私人診所就診,原告自應證明該前提問題。
 ②如係前往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一時情急、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診所求診似無必要。本院得認為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以一般公立醫院牙齒治療之金額為審酌依據。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損害賠償數額之部分,請原告補正下述證據或證據方法,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①關於原告Α○○請求醫療費部分:
 ❶原告若以非公立或同級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是以私立診所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私立診所診斷證明書係私文書,且係訴外人x所開具,若未經被告同意,自未盡程序保障,且私立診所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欠缺證據之可信狀況;加以,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故該診斷證明書顯難認為有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門診之證據。如原告不聲請就原告之傷情鑑定,則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原告醫療費之數額。
 ❷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y公立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z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如急診或門診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或私立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②原告吳○○、謝○○等二人陪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系爭傷害結果之診治,為此後二人須向就職公司申請特別休假,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❶請原告吳○○、謝○○提出請特休之日期,並提出證據證明該公司已因特休扣款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❷請原告吳○○、謝○○提出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原告只提出z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予補正)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❸請原告吳○○、謝○○提出為何不於下班時,攜原告Α○○求診,而需以請特休之方式於白天就診,並由被告負擔不能工作之損失?
 ③原告Α○○請求交通費用損失,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該請求應可准許。 
 ④兩造請於114年5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丙,證人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5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5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5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5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5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5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5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