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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9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符璽豫  
被      告  周芷穎(即周榮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繼承周榮農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在繼承繼承周榮農之遺產範圍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周榮農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670元,及其中5萬2,597元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延滯金。」,嗣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繼承繼承周榮農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5萬8,670元,及其中5萬2,597元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周榮農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周榮農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安泰商銀已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另周榮農已於104年12月24日死亡,而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周榮農之遺產範圍,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