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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0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柏均
被      告  蔡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承租期間自113年6月15日4時7分起至113年6月16日4時10分止;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5日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發生自撞事故,為此,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市價410,000元扣除未經修復直接出售所得金額21,000元後之餘額389,000元、營業損失50,000元、拖吊費5,450元,合計444,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會員條款、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權威車訊資料、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拖吊費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4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