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158號
原 告 蔡佩靜
蔡岳勳
李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璋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46,8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陳盈璋及蘇錫當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岳勳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盈璋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佩靜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盈璋及蘇錫當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岳勳新臺幣5,334,2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盈璋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佩靜新臺幣5,311,4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被告陳盈璋及蘇錫當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月珠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盈璋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月珠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然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698,190元(計算式:5,000,000+5,311,414+5,000,000=15,311,4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