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58號
原      告  蔡佩靜  
            蔡岳勳  
            李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黃勖庭  

被      告  蘇錫當  
訴訟代理人  高仕杰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4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9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4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192,288,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4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3新臺幣9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8,61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2,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A04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4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1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A04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25,334,2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A04及富胖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25,311,4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被告A04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3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A04及富胖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3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變更聲明為:「被告A04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2,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4及富胖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12,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A04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834,2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A04及富胖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834,2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被告A04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32,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A04及富胖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32,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A05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往基隆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並開啟後車廂卸貨,遮蔽用路人視線,另被告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同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訴外人蔡有益自吳興街69號前徒步橫向(即A04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A04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蔡有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耳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6日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A05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被告A04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蔡有益死亡,原告A02為此支付醫療費用25,719元及喪葬費用308,570元又原告A01、A02、A03為蔡有益之子女及配偶,因系爭事故致蔡有益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被告A05、A04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富胖達公司與被告A04間具僱傭關係,應與被告A04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A04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事實、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均不爭執,惟以:蔡有益進入車道未注意往來來車與有過失,與被告A04同為肇事主因,伊僅應負擔35%責任,又原告請求各2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2,001,545元之強制險死亡保險金及22,301元之強制險醫療保險金,請求審酌兩造間資力與原告起訴金額之合理性,酌減慰撫金至各1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5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事實、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亦不爭執,辯以:蔡有益進入車道未注意往來來車為肇事主因,伊之過失為違規停車,僅為肇事次因,僅應負擔30%責任,又原告各請求2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2,001,545元之強制險死亡保險金及22,301元之強制險醫療保險金,請求審酌兩造間資力與原告起訴金額之合理性,酌減慰撫金至各100萬元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富胖達公司則辯以:伊與A04間為承攬契約關係,非雇傭契約關係,外送夥伴非伊之受僱人,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前段之適用,又A04機車上搭載之foodpanda圖樣保溫箱,為外送夥伴自費購入而非被告所配發,伊無權干涉外送夥伴所騎乘機車是否搭載外送保溫箱,且foodpanda圖樣保溫箱極易自市面上購得,不能僅以外觀上機車是否裝有foodpanda圖樣保溫箱,即認定係伊之承攬外送夥伴或承攬伊之外送平台工作,況系爭事故當日被告A04全日均未登入伊之外送平台,本無可能承接伊之任何外送訂單,另由車禍畫面可見鼎泰豐包裝之餐點,惟鼎泰豐係透過其他外送平台逕行外送,可見A04於系爭事故當時顯無可能執行伊平台之職務,是原告請求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前段與A04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5因於前揭時、地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被告A04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蔡有益穿越道路,致發生系爭事故,使蔡有益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9月16日零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被告A04、A05前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014、1047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A04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A05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A04、A05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87至39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A04、A05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A02主張系爭事故致蔡有益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9月16日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其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5,719元、喪葬費用308,570元,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玄尚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見審交附民第29至33頁)為證,經本院核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頁),信屬可取。
 2.精神慰撫金部分:
  第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A05、被告A04上開過失行為,致蔡有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不治 亡故,顯係不法侵害原告A02、A01與蔡有益間基於父子關係、原告A03與蔡有益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3.據上,是原告A01A03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告A02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5,719元喪葬費308,57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834,289元(計算式:25,719元+308,570元+1,500,000元=1,834,289元),即屬有據。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A05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被告A04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然蔡有益「進入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與被告A04「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主因,被告A05「併排停車」則為肇事次因此有114年2月3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足見蔡有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原告否認蔡有益與有過失,並主張縱使蔡有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多僅負一成責任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未符,礙難憑取。衡諸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各人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蔡有益與被告A04同為肇事主因、被告A05為肇事次因,並依兩造之過失比例,認蔡有益為35%、被告A04為35%、被告A05為30%;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賠償之金額,原告僅能請求該金額之65%,依此計算,則原告A01A03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975,000元(計算式:1,500,000×65%=975,000元)、原告A02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2,288元(計算式:1,834,289×65%=1,192,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所稱之受僱人,固不以有書面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可從寬解釋為受僱人,惟仍應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A04與被告富胖達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富胖達公司之職務乙節,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富胖達公司就被告A04前開侵權行為應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以系事故發生當時被告A04騎乘之肇事機車後座放有foodpanda置物箱為據,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然查,被告富胖達公司抗辯被告A04於系爭故當天並未登入被告之外送平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A04於警詢筆錄陳稱:事發當時欲前往兒子學校(吉中幼兒園)參加家長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明確,足見被告A04當時並未從事外送服務或準備外送服務,洵堪認定,且經本院查詢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間並無與富胖達公司進行任何合作,亦未透過其平台提供餐點外送服務。」,並有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鼎字0000000000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65頁)可按,此外,原告主張被告A04於系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富胖達公司,正執行外送業務或準備外送服務,並未舉他證供參,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富胖達公司應就被告A04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被告A05連帶給付原告A01A03各97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A021,192,2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被告富胖達公司與被告A04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係就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提起民事請求,致生裁判費78,616元,該部分之請求復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故第一審裁判費78,616元,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