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1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盈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達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8,554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9,628元。茲上訴人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