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173號
原 告 劉欣明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劉興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劉興南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原告應具狀陳明是否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劉興南之繼承人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588號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以鈞院97年執字第325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查,系爭債權憑證係經由本院93年度票字第337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惟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被繼承人劉興南所簽發,嗣劉興南死亡,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由劉興南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劉興南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劉興南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為完備。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劉興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原告並應補正劉興南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原告應具狀陳明是否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劉興南之繼承人為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