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嘉樺(即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付利息,被告迄103年12月底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54,819元(其中本金為51,5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詎被告仍拒不還款。嗣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