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秀慧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890元,及其中新臺幣47,48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90,40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詠亨公司)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2個帳號分別400萬元、100萬元撥款;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3.378%);另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2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47,485元、190,405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劉蘭薰則以:我只是公司員工,是被老闆騙來當保證人,現在老闆跑掉了,薪水也沒有發給我,公司的債務有2億元左右,現在可能會找法律扶助來做債務清理程序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劉蘭薰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劉蘭薰將來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本件訴訟程序各自獨立,互無影響。換言之,該聲請不妨礙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亦不妨礙被告劉蘭薰於本件判決後,繼續循前置調解或後續之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