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23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 告 上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4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4.16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羅金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年息1%計算,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4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66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給付時,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告基準利率(即定儲指數利率1.72%+作業成本年利率1.75%=3.4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告基準利率外加二成(即3.47%×1.2=4.164%)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74,20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戶貸款約據、授權書、本票、動撥申請書、交易表、催告書、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