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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2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盧順成(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莊呂葱(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麗華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麗華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得於特定額度內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手續費,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延遲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繼承人陳麗華自94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5,511元未給付,依約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嗣聯邦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又被繼承人陳麗華已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