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2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邱靚瑄(即邱翠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7,870元(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3月9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9,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