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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蘇筱琳  


            詹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筱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育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蘇筱琳、李亦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對李亦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3頁),於114年2月27日追加詹育倫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筱琳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同日23時51分起至113年4月2日16時55分止,向原告租用RCF-8683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詎料被告蘇筱琳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詹育倫駕駛,在國道二號西向16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參酌系爭車輛為2019年toyota prius c,2024年5月權威雜誌報價僅380,000元,顯無修復實益,只得現況拍賣,得價款40,000元,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失達340,000元,另因本次事故原告額外支出拖吊費4,900元、4,500元,應由實際駕駛人即被告詹育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詹育倫應給付原告349,400元(計算式:340,000+4,900+4,500=349,400)。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並登記於系爭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失,應由被告蘇筱琳負擔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筱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因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等語置辯;被告詹育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9.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責。」、第10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租賃期間因乙方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蘇筱琳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系統拍攝被告照片、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暨系爭契約、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出售系爭車輛電子發票證明聯、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客服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蘇筱琳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詹育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蘇筱琳及詹育倫賠償系爭車輛全部損失,即屬有據。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蘇筱琳翌日即114年2月3日(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詹育倫翌日即114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育倫給付系爭車輛受損及拖吊費部分;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筱琳給付系爭車輛受損及拖吊費部分,被告蘇筱琳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詹育倫負擔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㈠被告蘇筱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育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