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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岑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1個月為1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4,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8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1.98%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