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嚴會寓
劉晏甫
劉家甫
劉俊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