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93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嶔盈、被繼承人藍瑞富之其他不詳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及到院閱卷並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時,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當事人(被告)及訴之聲明,亦有不明,故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下附表所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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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應補正載明被繼承人藍瑞富全部被繼承人,提出被繼承人藍瑞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②又原告如有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因被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應依此補正聲明及陳述。 ③聲明第2項,應補正原告得代被告藍嶔盈受領之債權額範圍(包括債權憑證中本金新臺幣891,233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7日之利息總額)
|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請求分割遺產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①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 ②補正被告藍嶔盈之應繼分。查報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前揭編號⒈③之總債權額,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 ③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 |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或如遺產應繼分價額較高時,以原告得代為受領較低之債權憑證之總額計算所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依期補繳裁判費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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