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93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藍嶔盈就被繼承人藍瑞富遺產之不明繼承人為被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表明欲為代位藍嶔盈之被繼承藍瑞富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姓名並載明其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狀上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完全,並無請求分割之遺產標的名稱,致本件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有不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符,本院亦無從核定其訴訟價額。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已於同年5月14日閱卷(本件查無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