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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劉鳳娟即福州乾拌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61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13年9月11日起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324,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被告目前有困難,無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24,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