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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61號
原      告  花錦仙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宸光體適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09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63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1,3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23,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按月給付租金部分,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188,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見本院卷第3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健身房,兩造於108年3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6日起至118年9月15日止,每期租金如附表「每月約定租金(含稅)」欄所示,然因前開約定租金含稅,故承租人即被告需扣繳10%租賃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於系爭租約簽訂時為1.91%,然自110年1月1日起調升為2.11%)後,將剩餘租金繳納予出租人即原告,是每期實際應繳予原告之租金金額,詳如附表「每月應收租金」欄所示;每期租金則約定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被告並另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之保證金(押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有未完全給付之情事,至112年4月此情形仍持續,經計算已有高達23個月之租金被告未完全給付,幾經原告多次催收並經兩造協商後,被告雖稱會將前述積欠之23個月租金於114年2月15日前逐步付清並將自斯時按時給付租金,然仍未履行;而因前述情事,原告曾於113年9月25日、114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房租,並再於114年2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114年2月26日前一次繳清積欠房租,屆期未付清則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未清償,是系爭租約業於114年2月26日終止,故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民法第455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就被告所積欠原告之系爭房屋租金部分,因被告係以不定時、不定額之方式繳納租金予原告(時間及繳納費用,詳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繳納租金」欄所示),是就各期間積欠租金部分,詳如附表各編號「尚欠金額」欄所示,共積欠租金5,203,092元,而於扣除押租金380,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823,092元;又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26日終止,被告自斯時即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27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每月所生以188,963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利息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2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4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963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暨系爭租約、存款存摺明細、存證信函、114年1月22日114經(聖)字第25101990123002號函暨回執、114年2月20日114經字第000000000000號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5,203,092元租金,於抵充押租金380,000元後,向被告請求給付4,823,092元(計算式:5,203,092-380,000=4,823,092)之尚欠租金,自屬有據。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租約期間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一、乙方遲付租金達兩個月,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明文約定在件(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既以積欠如附表「尚欠金額」欄所示租金,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於114年2月26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可採憑,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之114年2月26日至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使用利益,並以188,963元計算,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2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4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963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每月約定租金(含稅)
每月應收租金
被告繳納租金
尚欠金額
1
110年6月至
110年8月
195,000元
171,385元
【計算式:195,000×(1-0.1-0.0211)=171,385,小數點以下捨棄】
514,155元
(計算式:171,385×3=514,155)
2
110年9月至
111年8月
200,000元
175,780元
【計算式:200,000×(1-0.1-0.0211)=175,780】
2,109,360元
(計算式:175,780×12=2,109,360)
3
111年9月至
112年4月
205,000元
180,174元
【計算式:205,000×(1-0.1-0.0211)=180,174,小數點以下捨棄】
1,441,392元
(計算式:180,174×8=1,441,392)
4
112年5月至
112年8月
①112年5月17日繳納100,000元
②112年6月16日繳納100,000元
③112年7月1日繳納100,000元
④112年7月16日繳納100,000元
⑤112年8月1日繳納100,000元
⑥112年8月16日繳納150,000元
⑦112年9月1日繳納150,000元
------------------------ 
合計:繳納800,000元
-79,304元
【計算式:(180,174×4)-800,000=-79,304】
5
112年9月至
113年8月
210,000元
184,569元
【計算式:210,000×(1-0.1-0.0211)=184,569】
①112年9月16日繳納105,265元
②112年10月23日繳納100,000元
③112年11月20日繳納150,000元
④112年11月30日繳納100,000元
⑤112年12月18日繳納100,000元
⑥113年1月3日繳納100,000元
⑦113年2月4日繳納95,992元
⑧113年2月22日繳納95,992元
⑨113年3月19日繳納100,000元
⑩113年4月4日繳納84,570元
⑪113年4月21日繳納100,000元
⑫113年5月16日繳納100,000元
⑬113年6月3日繳納84,570元
⑭113年6月19日繳納100,000元
⑮113年8月5日繳納100,000元
⑯113年9月3日繳納100,000元
--------------------------
合計:繳納1,616,389元
598,439元
【計算式:(184,569×12)-1,616,389=598,439】
6
113年9月至
113年11月
215,000元

188,963元
【計算式:215,0000×(1-0.1-0.0211)=188,963,小數點以下捨棄】

①113年9月20日繳納100,000元
②113年10月6日繳納100,000元
③113年10月21日繳納100,000元
④113年11月21日繳納100,000元
---------------------------
合計:繳納400,000元
166,889元
【計算式:(188,963×3)-400,000=166,889】
7
113年12月至
114年2月15日
377,926元
(計算式:188,963×3=377,926)
8
114年2月16日至114年2月26日
74,235元
(計算式:188,963×11÷28=74,235,小數點以下捨棄)

合計



5,203,092元
(計算式:514,155+2,109,360+1,441,392-79,304+598,439+166,889+377,926+74,235=5,203,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