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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01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佑齊  
被      告  再興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簽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國際快遞服務,並每週開立運費及相關費用之帳單、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帳單日期起算30日內給付相關款項。嗣被告於113年8月至11月間多次委由原告運送貨品,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38,099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簽收證據、系爭契約、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於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均已屆期,故其就上開438,09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司促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